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8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吳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約定利息利率,惟本金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0,000元、遲延利息(即違約金)25,359元,合計155,359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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