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千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安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萬9,023元(計算式:43萬1,662元-4萬2,639元=38萬9,0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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