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

原告 何秀鏡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告 劉嘉穎

李秀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劉嘉穎將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清除,分別回復為走道、採光罩,請求被告李秀華將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清除,回復為採光罩,將A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B、C返還原告(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竣工圖等件影本,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地上樓層數為6層,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民國60年3月2日,系爭建物面積為854.2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之A、B、C所在位置為系爭建物上方,從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304,38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7,1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51.25)×854.25㎡)=9,304,384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21元(計算式:9,304,384÷854.25×22=239,62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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