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34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被告 陳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8元,及其中29,800元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一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生技公司)購買化妝品1批(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107,280元(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並授權一元生技公司得分期付款,約定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月為1期繳付2,980元。詎被告自第27期(應還款日為110年11月30日)即未繳付,尚欠29,8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是買服務課程,店家說系爭授權書和約定書只是作信用卡分期,被告沒有細看內容。被告每次去店家,店家都會拿被告購買商品給被告使用。店家有提供服務時,被告都有按期繳款,後來店家在111年4月份搬家沒有通知被告,被告沒有接受服務才未繳款,被告覺得有使用才要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一元生技公司購買化妝品1批,並於108年8月26日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為107,280元,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期繳付2,980元,而被告自第27期即未繳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授權書第1、4、5條約定:「授權人即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同意一經訂購或使用商品,均依期支付予本公司(即一元生技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否認交易拒付款項…」、「乙方於甲方未按時繳納任一期款項時,得自該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若甲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甲方知悉並同意本公司於上述約定信用卡無法扣款時將剩餘貨款債權讓售於資融公司(即原告),且乙方(即一元生技公司)在收到甲方簽署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方能提供分期付款服務」;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甲、乙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即一元生技公司)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及從屬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為償付或備償性質之票據、票款等債權)等讓與裕富公司,甲方知悉此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本約定書繳付分期款予裕富公司」(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可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分期款項後,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一元生技公司依系爭授權書和約定書將剩餘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alliances)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提高消費者消費意願,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應認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乃消費者就原因關係所得對企業經營者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於此經濟上可認有同一性之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行使及主張(參見 楊淑文 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查原告與一元生技公司透過異業結盟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由一元生技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和約定書並辦理分期付款,再由一元生技公司於被告未依約付款時,將對被告之剩餘分期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得對抗一元生技公司(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原告(受讓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所載,被告僅繳款至第26期,之後即未繳款,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7至36期之分期價金,惟被告已抗辯一元生技公司於111年4月份搬遷後,即未再提供服務,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一元生技公司自111年4月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得就111年4月即第32期後,一元生技公司未提出服務部分拒絕對待給付,並以該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7至31期之分期價金14,900元(計算式:2,980×5=14,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和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