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27號

原告 李俊瑾

被告 張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前方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方向行駛而變換車道後超車,然被告因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車道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部位,致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大燈及方向燈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753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共9,078元(以每日1,513元計)。以上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5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行車狀況,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於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距案發時間110年12月3日,約1年2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3,935元之折舊額為91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35÷(4+1)=78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35-787)×0.25×14/12=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017元(計算式:3,935-918=3,017),再與工資8,740元合計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757元(即3,017+8,740=11,757)。

  2.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原已有貼膜,因本件事故貼膜受損,修復費用為21,000元,並提出車輛施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方部位,則原告就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等部位重新貼膜,即有必要,其修復費用21,000元,應予准許。又包膜項目係重在工資(即人工貼膜之費用),此部分即不予計算折舊,附此說明。

  3.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須重新施作鍍膜,而支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駿騁車體美妍坊開立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未提出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有鍍膜之證據,則縱令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此筆費用,亦難令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4.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修復完成,合計6日無法營業(修復3日、包膜2日、鍍膜1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計算,共受有9,078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查,系爭車輛修復及包膜之期間共5日,尚屬合理。另依上開公會函所載,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98c.c.,有前揭行車執照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日以1,486元計共7,430元(計算式:1,486×5=7,430)之營業損失,應有理由。至於鍍膜部分不能令被告賠償,已如前所述,則此部分因實施鍍膜而無法營業之損失,亦不能要被告賠償。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322元(計算式:11,757+21,000+7,430=40,18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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