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原告 陳政財
被告 鄭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經原告否認被告享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96萬元區分兩個部分,說明如下:
⒈16萬元部分: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5萬元及利息1萬元,原告已償還本息5萬元,尚欠11萬元未清償。
⒉80萬元部分:則為擔保原告允諾支付8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原告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立有土地買賣成交後允付80萬元佣金予被告之書據,核該書據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待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然上開土地嗣後並未成交,致原告未能獲得土地買賣介紹費,被告當然未能取得佣金。
㈡依上述可知,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其中5萬元借款,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僅餘11萬元。又擔保80萬元部分則因停止條件未成就,則被告之佣金請求權自始未發生,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80萬元票據債權,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96萬元包含9萬6千元之借款及土地成交佣金債權。又系爭本票金額從頭到尾是原告寫的,原告說他土地已經成交了,說要給我錢,土地是原告的,原告請我去幫忙找人要不要買原告的土地,我有找人,原告說他自己找到,他說他也會分給我,成交的話會分一些錢給我,但原告從未告知我土地沒有成交之事,讓我誤認為成交,才會拿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為原告沒有土地,何來過戶,我對原告應該是沒有85萬元的本票債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96萬元包含9萬6千元之借款及土地成交之佣金債權,因為原告沒有土地,何來過戶,其對原告應該是沒有85萬元的本票債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信原告主張前開為真。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8日
960,000元
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23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