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嚴安

蔡有銘

蔡慶壽

蔡長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蔡秉榮 (原名 蔡振榮

蔡正河

蔡明展

蔡秀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苡甄 (原名 陳淑卿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已不符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處與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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