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林振忠 」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源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傅婉云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孔門路路口,因違規左轉彎,遭員警 張育書林以興 攔查。詎林振源因慮及當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100年度中 檢輝 執正緝字第3102號),恐遭逮捕歸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14時3分許,在上該地點,冒用其兄林振忠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振忠之署名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表示以林振忠名義已收受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林振忠本人。嗣經警將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資料輸入電腦查詢系統,發覺林振忠已死亡,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傅婉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張育書之職務報告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
㈤林振忠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異動紀錄。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振忠」之署名,係表彰以林振忠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林振忠本人。
四、核被告林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振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慮及當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免遭緝捕,並避免遭受交通違規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林振忠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振忠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振忠」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因
1份已交付予警察機關存查(存根聯),另1份轉送監理機關(移送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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