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鶴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王鶴霖係職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欲左轉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或停止,而當時該路口之燈號為紅燈,應停等轉為綠燈方得通過該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在路口停等紅燈,即率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 張家逢 、 羅義宗 (未致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沿桃園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依綠燈指示通過上開路口,因而閃煞不及,3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逢受有右小腿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挫傷、右第2腳指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王鶴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便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王鶴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王鶴霖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家逢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