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異議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對人 陳謝月娥
陳正陽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72年度全字第894號)後,即於同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並經該院以72年度訴字第1087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73年度執字第780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可參,原裁定命受讓債權之異議人限期起訴,實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受讓之原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業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並經該院以72年度訴字第1087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73年度執字第780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經繫屬法院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再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原裁定誤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尚有疏漏,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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