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家誠與 蕭德隆 原係朋友關係,蕭德隆因與蕭家誠之前妻 張宜綾 有金錢糾紛而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蕭家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7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之「田中鎮調解委員會」,對蕭德隆揚言:「你還欠我廣告招牌的錢不還,而現在在這裡處理這些事作什麼...你早晚會被人收起來(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蕭德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蕭德隆於調解結束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德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蕭德隆及證人 張秀月 、薛耀慶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就該等證詞為傳聞證據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德隆及證人張秀月、張宜綾、 陳筠箏 於偵訊
中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蕭德隆告以:「你還欠我廣告招牌的錢不還,而現在在這裡處理這些事作什麼...你早晚會被人收起來(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對告訴人告以上揭言語係在勸告告訴人做人的道理,被告認為告訴人常以大肆興訟之方式處理事情,普通老百姓沒有辦法跟他抗衡,但是如果碰到其他人說不定會對他怎麼樣,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告以:「你還欠我廣告招牌
的錢不還,而現在在這裡處理這些事作什麼...你早晚會被人收起來(臺語)」等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德隆及證人張秀月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卷第21頁、第38頁),證人張秀月於警詢時固曾陳稱其並未聽到被告有說「你早晚會被人收起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卷第10頁背面),惟其於偵訊時復又證稱:「我有聽到蕭家誠要離去之前有說『你早晚會被人收起來』(臺語)...」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060號偵卷第38頁),經檢察官再度確認,證人張秀月仍明確證稱:當時我站在門邊,有聽到蕭家誠對蕭德隆說「你早晚會被人收起來(臺語)」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卷第17頁),參以證人張秀月於警詢時並未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相較於偵訊時有具結供擔保,自應以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你早晚會被人收起來(台語)」等語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張宜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
其與告訴人調解,談及先前廣告招牌之欠款,雙方爭執,故請被告前來說明,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乃向告訴人表示「你今天碰到我們夫妻比較善良,如果得饒人處不且饒人,你早晚會出事,會被人收起來(臺語)」,被告之意僅在勸誡告訴人改變作風,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惟按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依被告之語意觀之,其對告訴人所說「你早晚會被人收起來」係指告訴人遲早會被人殺死之意,確係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無訛,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參以證人張秀月證稱,被告及被告之前妻張宜綾與告訴人間係在爭論誰欠誰,在爭論的過程中互就對方的意見互不採納,一句來一句去等語(見99偵字第10060號偵卷第38-39頁),足見當時被告、證人張宜綾及告訴人間談話之氣氛並非和諧,實難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不下的情況下,仍有意勸告告訴人做人之道理,況若單純好心勸告告訴人,又何需使用如此強烈而含詛咒意味之言詞?是證人張宜綾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有違常理,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恐嚇之言語僅有1句,犯罪情節非重,且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而生爭執,一時氣憤下所為,並非有計畫之預謀犯罪,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