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梅可預見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買賣或求職及貸款徵信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5時2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和平谷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告訴人 林昱宏 於100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接獲自稱警察等人員來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帳戶遭盜用,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後發還云云,致林昱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之郵局,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事後告訴人林昱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有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影本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昱宏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入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而將密碼另外記載於
小冊子上,並將該小冊子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保管等情,然被告自承並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且已忘記密碼為何,顯見被告之密碼並非與個人資料有密切關聯性之懶人密碼,則縱使金融卡真為遺失,拾獲者如何能在3次限制之內準確猜中密碼?是被告所辯係遺失乙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應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輕率交付或容任流入他人手中,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於交付上述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將被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99年10月、11月間開始沒有使用,因為伊有車貸,故上開帳戶內均無存錢,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伊自己保管及置放,伊係將存摺、金融卡分開置放,而將密碼寫在小筆記本內,該小筆記本係放在家裡伊之抽屜內,惟係與金融卡分開置放,伊於100年8月中旬,始知道上開帳戶被他人拿去使用,伊在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才回去找,就找不到金融卡及小筆記本,只有找到存摺及印章,伊不知道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何時不見。伊金融卡之密碼係用伊母親之車牌號碼設定,伊沒有告訴 陳榮謙 或伊母親,陳榮謙、伊母親、伊父親均不知道伊之密碼。伊之金融卡、存摺、印章係分開放,伊係將金融卡放在陳榮謙房間內伊之包包裡面,因為金融卡很少在用,陳榮謙與另一個當兵之弟弟係住在同一個房間,存摺係放在 陳利秀蘭 之房間床底下,印章係放在廚房,小筆記本係放在陳榮謙房間之梳妝臺旁邊放雜物之雜物區的包包內,金融卡、小筆記本均係放在陳榮謙之房間內,並沒有上鎖,至於放小筆記本之包包與放金融卡之包包是否為同一個包包,伊不記得,因為包包常常換來換去。伊名下之3個帳戶均有申辦金融卡,3個帳戶之金融卡伊有找過,均都不見了,這些帳戶伊都很少用。伊家中成員有伊與伊母親陳利秀蘭、伊弟弟陳榮謙、伊就讀國小三年級及幼稚園之小孩,伊另外1個弟弟係在當兵,伊父親與伊母親分開了,故沒有住在家裡。陳榮謙係於100年1月10幾日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陳榮謙有類似之詐欺案件,伊懷疑陳榮謙是否有拿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發生後,伊有去看守所看陳榮謙,並向陳榮謙表示伊有一件詐欺案件,係關於上開帳戶,伊問陳榮謙金融卡之事情,陳榮謙一開始支支吾吾,嗣才承認表示係其拿的,惟其並沒有告訴伊其係在何處拿的,伊有質問其為什麼要拿,陳榮謙表示並不是其去領金融卡的錢。伊之前均係與母親一起去看陳榮謙,因為怕母親傷心,故都沒有問,上週伊係自己去看陳榮謙,故伊就問陳榮謙,陳榮謙沒有告訴伊其將金融卡拿到何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昱宏固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後,陷於錯
誤,於100年1月3日下午5時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宏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林昱宏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證人陳榮謙於101年2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2件
詐欺案件,一件係伊約於99年10月份,在文心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交付伊2個帳戶之金融卡,本次伊所得酬勞1千元。另一件係伊於99年9、10月間交付的,和上次係不同之時間,交付給同一個人,係交付 游志祥 帳戶之金融卡,該游志祥帳戶之金融卡係伊向游志祥拿的。後改稱該次係交付游志祥帳戶之金融卡或 陳凱傑 帳戶之金融卡,伊不太記得。伊係於99年9、10月間回去伊位在雅比斯街7號之住處客廳找東西時,在客廳找到1本簿子,裡面有夾1張郵局之金融卡,前開夾金融卡之簿子上面有寫金融卡之密碼,簿子上面寫「密碼」2個字及阿拉伯數字,故伊就知道此係金融卡之密碼。伊把金融卡拿出來並把密碼抄下來之後,就把簿子放回書櫃。伊當時很少住在家裡,約有1、2年時間沒有住在家裡,因為當時伊在臺中之科技公司上班,故都住在臺中,伊在家裡沒有自己的房間,伊如果回家都睡客廳,有時候會去睡樓上之和室。上開簿子沒有用東西裝著,直接放在客廳書櫃裡面。伊拿到該金融卡時,有去自動櫃員機試按,可以使用,惟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知道被告都沒有在使用金融卡。被告有住在家裡,惟伊拿被告之金融卡時,被告不在家,伊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亦不知道。伊係於99年9、10月,交付游志祥之金融卡時,一起交給詐欺集團,該次伊總共得款6千元,交付游志祥之金融卡伊得款1千元,交付被告之金融卡伊得款5千元。當時伊就交付游志祥金融卡之案件出庭時,伊忘記伊還有交付被告之金融卡,故沒有告知該案之承辦法官。伊現在因運輸毒品案件,從100年1月13日起被羈押在臺中看守所迄今,最後1次接見係被告於100年12月間某日下午去看伊。當時被告很驚訝的表示其被起訴詐欺,伊問其為什麼會被起訴詐欺,被告說其帳戶之金融卡被作為詐欺使用,伊就向其表示金融卡係伊拿去賣給詐欺集團等語。
㈢查證人陳榮謙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將
其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4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詐騙被害人於99年12月13日匯款至上開陳榮謙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榮謙於該案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判決陳榮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證人陳榮謙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於報紙上覓得之蒐購帳戶者資料告知予有販賣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之游志祥,游志祥隨即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和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交付予陳榮謙,再由陳榮謙以4千元之代價將之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詐欺被害人於99年12月23日匯款至上開游志祥之帳戶之犯罪事實,亦據陳榮謙於該案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判決陳榮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另證人陳榮謙於99年11、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凱傑借得陳凱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旋以5千元之代價,於9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詐欺被害人於99年12月30日匯款至上開陳凱傑之帳戶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認該案與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另案,陳榮謙係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阿猴」,而造成先後兩案之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故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之情,有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㈣再者,陳榮謙係於100年1月13日起開始羈押在臺中看守所,
有陳榮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100年12月27日上午單獨至臺中看守所接見陳榮謙,之後則於101年3月2日下午再至臺中看守所接見陳榮謙,有臺中看守所檢送之陳榮謙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1、64-2、73、7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看守所檢送之陳榮謙接見錄音光碟,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接見陳榮謙之錄音檔自播放器時間1分17秒起之內容為:被告問陳榮謙有無拿其金融卡,陳榮謙回稱:嗯,被告再問一次你有拿嗎?陳榮謙回稱:怎樣。被告告知陳榮謙其要去開庭,之後又再問一次陳榮謙是否有拿其金融卡,陳榮謙答:沒有。被告再告知陳榮謙有關其去詢問律師有關本案之相關事宜;7分40秒起,被告向陳榮謙表示:「因為他們講說一定要講出一個人,我想說會不會是你,因為我怕媽媽來不知道要如何跟你講,所以我是想來跟你確認……。」。陳榮謙回稱:「你就推給我就好」。被告表示:「他們會問我為什麼我之前沒有講」。陳榮謙回稱:「你就說你來問我之後才知道的」。另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接見陳榮謙之錄音檔內容為:陳榮謙於談話最後向被告表示:「你看怎麼講,再跟我講」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
㈤綜合上開之證據,可知:
⒈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接見陳榮謙時,向陳榮謙表示,其懷
疑是否係陳榮謙拿其金融卡,並詢問陳榮謙是否有拿其金融卡。茲被告上開向陳榮謙表示懷疑之舉,極有可能傷害其與陳榮謙之手足之情,則被告倘係自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衡諸常情,應不可能反而又係至臺中看守所詢問其弟弟陳榮謙是否有拿取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是否係自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非無疑。
⒉而陳榮謙經被告詢問是否有拿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時,陳榮
謙先表示「嗯」,之後又回稱「怎樣」,經被告第三次詢問有無拿其金融卡時,始表示沒有,並非一開始就否認拿取,且陳榮謙就其姊姊即被告懷疑其拿取金融卡一事,非但未感到不悅或生氣,反而表示「你就推給我就好」等語,亦與一般人就自己未為之錯事,竟遭手足至親懷疑,通常會感到不悅或生氣之反應不同,則被告辯稱其懷疑係陳榮謙拿取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至臺中看守所接見陳榮謙時,
陳榮謙於談話最後向被告表示:「你看怎麼講,再跟我講」等語,且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本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傳喚陳榮謙為證人到庭作證,然被告迄至陳榮謙於101年2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均未再至臺中看守所接見陳榮謙,可見,陳榮謙雖向被告表示「你就推給我就好」、「你看怎麼講,再跟我講」等語,然被告並未與陳榮謙就陳榮謙到庭要如何證述,先為詳細討論。而證人陳榮謙上開證述其在住處拿取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之簿子之詳細地點,雖與被告上開辯稱擺放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小本子之位置不符。惟陳榮謙就其自己為被告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究係交付何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之時、地為何、其獲得之報酬金額為何之證述,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復與其在上開案件之自白有諸多不符之處。又上開帳戶作為告訴人林昱宏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時間點距今已逾1年餘,本案或係被告、證人陳榮謙因時日歷程之間隔,發生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渠等陳述事發經過有錯置誤認之情形;或係證人陳榮謙為恐因證述詳情,將逕受追訴處罰,因而尚語多保留。再者,陳榮謙係告訴人林昱宏於100年1月3日匯款後之100年1月13日起始開始羈押在臺中看守所,是並無法排除係由陳榮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㈥基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昱宏匯
款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係被告所交付,即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開立者,遽為認定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