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峰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峰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6日23時10分許,踰越圍牆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被害人 陳暄霈鐘秋江 住處庭院(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打開庭院車庫內之被害人陳暄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鐘秋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車門,接續竊取被害人陳暄霈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60元(50元硬幣3個、10元硬幣1個)及被害人鐘秋江車內零錢135元(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3個、5元硬幣1個),得手後旋花用殆盡。嗣於99年12月23日,為警循線通知廖峰興到案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揭所述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170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偵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暄霈、鐘秋江於警詢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蒐證照片12張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警詢及偵訊坦認本件竊盜犯行,然於本院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本件,之前會承認是因為自己記錯了等語。查:證人鐘秋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車內及其媳婦陳暄霈車內,並無於上揭時、地遭竊財物等情,並證述:並未失竊:(問:是否於99年11月16日23時10分許遭人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庭院,而遭人打開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車門,竊取你車內零錢135元《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3個、5元硬幣1個》?)沒有。(問:《提示偵卷第15、16頁證人鐘秋江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該筆錄上所載的內容是否為你所陳述?)不是,我沒有說過那些話,實際上警察沒有當面幫我做筆錄,只有將寫好的筆錄拿來叫我簽名,該筆錄的內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警察是告訴我說只要我簽名,事情就可以結束。(問:警察找你之前,你有無報案有失竊物品?)沒有。(問:為何警察會找你?)我也不知道,當時警察帶著被告到我家,詢問我車子有無遭竊,我說「沒有」,我說我的車子從來沒有放錢在裡面過,車子也沒有被撬開,且家裡面庭院前後各有飼養1隻狗在看門,都沒有發現有人去偷東西的樣子,警察帶被告來的時候,被告都沒有講話,警察是說被告自己承認有偷我車內的東西,後來警察就要求要到我車內拍照,我就說好,警察拍完照之後,就帶著被告離開了,警察來的時候,我的媳婦陳暄霈也在場,她的情形與我的情形一樣,我與陳暄霈一直堅稱我們並沒有遭竊金錢,但是警察一直沒有聽我們說的話,我記得當時來的警察其中1位是 謝坤勇 警員,他當時有穿警察制服,來的警察有兩位,這是警察他們第1次來的情形。再過了
2、3天的晚上,謝坤勇警員就自己1個人拿上面已經寫好陳暄霈及我的筆錄來讓我及陳暄霈簽名,並告訴我們說我們簽名就沒事了,我與陳暄霈就簽名了,我因為看不太懂,且時間是晚上,我也看不太清楚,而陳暄霈是因為看到我簽名,所以她也跟著簽名,我與陳暄霈簽完名之後,警員謝坤勇就將該2份筆錄帶回去。(問:你上開所說警察到你家查證及拍照、拿筆錄給你簽名的情形,陳暄霈的情形是否與你的情形相同?)是,當時我及陳暄霈均一起在場,陳暄霈也是說她的車內並沒有東西遭竊。(問:你的車子與陳暄霈車子停放的情形如何?)我的車子與陳暄霈的車子是停在同1個車庫,車庫在庭院,車庫前後各有1隻狗。(問:是否確定你的車內及陳暄霈的車內,及妳們的住處均無任何財物遭竊?)是,我與陳暄霈是同住在一起,我們均沒有任何物品遭竊等語,核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本案之承辦警員即證人謝坤勇到庭證述:本件是被告主動承認有竊取2輛汽車內的零錢,並帶警方至現場查證拍照,被告帶我及林俊嘉警員至被害人鐘秋江的住處查證拍照,之後我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製作被告的筆錄,當時被害人陳暄霈、鐘秋江並沒有隨同我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過了幾天,我就找鐘秋江、陳暄霈詢問他們是否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鐘秋江、陳暄霈說不要報案,我就想說竊盜案是公訴罪,我就自己將被害人鐘秋江、陳暄霈的筆錄在派出所先製作好,再拿去鐘秋江住處,請鐘秋江、陳暄霈簽名。(問:警卷內所附的車內查證照片,註明竊取財物處,是何人指出的?)均是被告指出的,不是被害人,被害人並沒有告訴我們說車子裡面遭竊的零錢本來是放在何處。(問:你為何明明知道被害人並不願到派出所做筆錄,你還要自己在派出所內自己替被害人寫筆錄,且還在筆錄上寫鐘秋江是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提示證人鐘秋江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是想說既然被害人不願意來,我就直接寫,實際情形是被害人並沒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上的問答內容完全是我自己打的...,我沒有當面詢問被害人鐘秋江,陳暄霈的警詢筆錄也是與鐘秋江的情形相同。(問:為何鐘秋江、陳暄霈到法院都一直強調說他們沒有失竊?)我是遭到被告誤導。(問:被害人鐘秋江、陳暄霈之前是否有報案?)沒有,我們當時是覺得既然被告已經有承認,雖然被害人鐘秋江、陳暄霈說「沒有」遭竊,但我想說可能是被害人忘記了,而且被告既然都承認了,就照著被告的筆錄記,我也就將被害人的筆錄記做說他們有說失竊,失竊的金額就照被告告訴我們的記上去。我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轄區真的有很多竊案發生,民眾也抱怨沒有抓到竊賊,既然被告已經承認了,我就照著被告所說的去處理,也希望這樣能夠讓轄區治安平靜一點等語相符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鐘秋江、陳暄霈之警詢筆錄並非警員依照證人鐘秋江、陳暄霈所述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製作,尚難憑以認定被害人鐘秋江、陳暄霈之車內於上揭時、地,確有遭人竊取財物。被告固曾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然證人即被害人鐘秋江既自始即堅稱其及與其同住之媳婦陳暄霈之車內確無任何財物遭竊,則被告自白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另檢察官所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蒐證照片12張之證據,同難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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