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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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乾輝
葉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上訴人 柯錦章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4萬8,000元本息,雖於上訴後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請求,仍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之規定,尚屬無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柯富元 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民國90年年底,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成立訴外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但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40餘億元,除銀行聯貸資金以外,掬水軒開發公司尚需自行負擔約6億元資金,因景氣不振,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約虧損1億元,無法支應鉅額開發資金,故決意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並藉機挪用部分資金彌補掬水軒食品公司財務缺口。嗣於93年2月間,柯富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 迅宏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李乾輝,與時任迅宏公司監察人及財務主管之上訴人葉雅玲,渠等3人遂共同謀議,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掬水軒公司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引不特定大眾籌足資金,並約定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分得31%。上訴人明知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之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並宣稱客戶繳交每單位5萬元或10萬元會費至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成為「黃金會員」或「白金會員」,每年即可獲取本金8%至10%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全額還本,且每位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另於96年1月更推出「優利213專案」,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立即享有每年10%之紅利,同時亦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7坪劃分為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向民眾預售,客戶與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年,期滿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致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招財金店面2個單位,交付價金440萬元,然掬水軒開發公司僅依約給付第1年之利息35萬2,000元後,即無下文,購物中心亦未興建,上訴人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至為明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所交付440萬元,於扣除所領得之利息35萬2,000元後,尚受有404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4萬8,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迅宏公司僅係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任銷售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款項均直接交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上訴人李乾輝雖為迅宏公司負責人,並無違法吸金之行為。而上訴人葉雅玲係李乾輝之配偶,並未參與任何業務招攬行為,亦無參與相關之開會、討論、決議,難認有何違法吸金之行為,被上訴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投資行為,全然與上訴人無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到期贖回之約定,但具有實質之投資標的,為私經濟上契約行為,廣告傳單內紅利回饋文字,純屬一般廣告要約引誘,未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投資人本需獲得較一般銀行利率為高之投資報酬率,始願投資,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予每年6%或8%之利得,自與本金相當。系爭買賣契約之投資非純粹金融操作,亦非純粹吸收資金而經營金融中介業務,自不得認違反銀行法而有違法吸金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對違法吸收資金者之行政監督權源,非為保護私人權益而設,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迅宏公司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代理銷售,伊因而於97年3月24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招財金店面2個單位,支付價金440萬元,而掬水軒開發公司除給付第1年百分之8利息35萬2,000元外,即未能依約履行,掬水軒購物中心亦迄未興建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8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委任合約書(原法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買賣內容為:「招財金店面」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專門店區營業面積7坪(含公設)為一個銷售單位,每單位售價為220萬元,被上訴人並購買二個單位。但遍觀全部契約內容,並無店面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指明該二個店面之實際所在位置,而僅註明買方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及可優先選擇店面位置(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附加權益第6及7項),已與社會上一般預售店面房地買賣有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附加權益第2項約定:「提供每年最低租金收入保證,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收入保證;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固定提供8%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租金收入超過8%時,以實際之收入作為租金收入。」,同條第3項約定「提供企業本票,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並有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發之合計金額440萬元之本票4紙可按(上開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未待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啟用,掬水軒開發公司即負有固定每年給付8%利得之所謂「租金」,且於6年後可取回本金440萬元之所謂保證買回條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店面買賣,但實際上並無具體店面標的交易,實係以支付利息收受款項,於一定期間後返還本金,為主要契約內容及目的。而迅宏公司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以此手法及另以招收「萬得卡會員」繳交會費,每年領回8%紅利,六年期滿後退還本金予會員之類同吸收資金手法,自93年至97年間,共招攬客戶達千人以上,有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客戶明細可按(見外放刑事案件影本卷九第10頁以下),顯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以支付利息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並約定期滿可返還本金,其給付總額已高於本金,即屬銀行法第5條之1之收受存款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未約定返還本金或所為給付並未相當或高於本金,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二者行為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徒以其所支付8%利息,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即謂並未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云云,自不足據。
五、查上訴人李乾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負責招商、投資部分而已,柯富元是負責整個購物中心的計畫、規劃及興建」「(問:這些資料〈按即購物中心會員招募計畫、律師見證書、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他決策、我執行。」「(問:掬水軒購物中心黃金店面入會之額度、紅利之回饋8%以上、六年期滿全額還本之招募會員方式,是何人提出?)我跟柯富元共同想出來的」「(問: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否按迅宏公司招募會員投資金額的29-31%與迅宏公司當成報酬?)是的」「(問:迅宏公司何人負責與柯富元核對應支付給迅宏公司服務費之數額?)葉雅玲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的 李淑華 。」「(問:業務員之業績即招募多少金額,是否係葉雅玲負責統計後,再核發業務獎金?)制度是我設計的,統計是葉雅玲,錢也是她發的。」(見外放刑事案件影本卷二十三第254頁至第255頁),足見上訴人李乾輝顯有與柯富元,共同策劃、擬定系爭買賣契約、萬得卡會員俱樂部等產品形成,並對外以迅宏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獲取招募金額29-31%為報酬甚明。
六、又上訴人葉雅玲係上訴人李乾輝之配偶,自認擔任迅宏公司之監察人(原審卷第81頁背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除自承看過掬水軒開發公司上開相關招募投資之文件外,並承認負責迅宏公司就本案資金招募之錢財管理及契約彙整、業績核對、業務獎金發放之報表核帳工作,及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迅宏公司報酬款項之業務(刑事案件影本卷二十三第256頁),核與上訴人李乾輝上開供述相符。而證人即迅宏公司副總經理 邱垂錦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葉雅玲於96年12月15日迅宏公司會議時指示各副總經理,須於96年
12月19日前就業務管理系統提出所需功能項目,而由上訴人葉雅玲負責制定迅宏公司業務管理系統,該業務管理系統包含薪資管理、人員進出管理、勞健保、教育訓練等項目等語(刑事案件影本卷二十第20頁),上訴人葉雅玲亦自承「剛才說的電腦業務系統是為了管理業績及業務員之管理,我們會委外請人設計,我會請各區的業務副總提出他們的需求,像是業績統計表,還有客戶資料的建檔,都是屬於行政的工作,就是由我跟電腦公司接洽」(同上頁背面),並有電腦檔案之行政作業流程表一紙可按(刑事案件影本卷二十第119頁、120頁),再參酌證人邱垂錦證稱「平常我在公司看到葉雅玲覺得她什麼都作,她也會發薪資條,員工薪資是葉雅玲在計算,她下面還有一個會計,還有業務員沒有出去跑業務或是服裝不整,葉雅玲也會罵人。」,並曾見過上訴人葉雅玲出席迅宏公司定期舉辦之經營會議等語(刑事案件影本卷二十四第18頁及背面),足認上訴人葉雅玲為迅宏公司吸金招募之所有行政、財務等業務之實際管理執行人,雖非迅宏公司負責人,但既就吸金全案均屬知情,且負責執行吸金行政、財務管理業務,顯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上訴人李乾輝有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所辯徒以其並未執行對外業務招攬行為,即謂並非參與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七、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因而增訂該條規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是上訴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掬水軒開發公司僅給付被上訴人第1年百分之8利息35萬2,000元後,即未能依約履行,掬水軒購物中心亦因土地分區變更未通過,迄未能興建開發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使被上訴人受有本金404萬8,00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此項損害與上訴人共同違法吸收存款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