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哲瑋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晚上某時,應友人 宋恕恬 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在106號包廂唱歌消費,適 卓祐祥 、 施漢徵 、 葉柏文 於同時間亦在該店
112號包廂消費, 嗣卓祐祥 、施漢徵、葉柏文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離開該店,在1樓大門前人行道上等候之際,郭哲瑋竟因不詳原因,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與另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1樓大門口前走廊、人行道上,在郭哲瑋之指揮、吆喝下,由該6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不明棍狀物或安全帽揮甩等方式,共同追打、圍毆卓祐祥、施漢徵與葉柏文,致卓祐祥受有頭部4×0.5×0.2公分、1×0.
5×0.5公分撕裂傷及右肩1×1公分挫傷等傷害,施漢徵受有頭皮裂傷10公分長(共縫合11針)等傷害,葉柏文受有頭部挫傷、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嗣郭哲瑋與其中一名動手圍毆者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祐祥、施漢徵、葉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哲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祐祥、施漢徵、葉柏文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第5~8、10~11、12~13、15~16、122~124頁)與證人 梁懿璇 、宋恕恬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0~23、28~30、35~
37、111~112、129~1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祐祥、葉柏文、宋恕恬)、報案三聯單(報案人: 卓裕祥 )、卓裕祥之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查訪紀錄表(受訪人: 溫幼娜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7月8日就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葉柏文及施漢徵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14、17、19、24~25、32、38~39、40~43、45、47~48、73~107、114~119、126、131頁)。綜合該等事證參互以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其他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其他6名共犯同時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卓祐祥、施漢徵、葉柏文,係以1行為觸犯3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等分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其於同年12月7日補具上訴理由狀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為有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未必即與真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傷害犯罪之情節;㈡被告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自無指揮吆喝追打被害人等之可能,而當日現場被告雖無任何指揮、吆喝該6名不詳男子圍毆被害人之舉,過程中亦無任何勸架阻止行為,乃是認自己與此事無關,不願受牽連,亦認無勸架、阻止之義務,嗣後被告僅與其中一人交談、並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有短暫接觸,難以此反推被告有唆使該名男子夥同其餘5人毆打被害人,依錢櫃KTV監視錄影光碟顯示過程中, 伊無 著手實行傷害行為,然若認係屬教唆原無犯意之6名男子實行犯罪、亦或與有共同犯罪意思之人事先謀議,又若認屬「同謀」,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同謀」之犯罪計劃內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云云。惟查:㈠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偵審中為有罪之陳述,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本件被告郭哲瑋於原審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5頁),所述分別與證人梁懿璇、宋恕恬,及前開非供述證據核無不合,堪信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前於96年5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錢櫃KTV」敦南店唱歌消費時,被告郭哲瑋因與同於該店333包廂內唱歌之告訴人在廁所內發生衝突,與其他共4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嗣亦因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存卷可稽,對於傷害犯行及其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其於原審復已供明所為自白出於自由意識,且經慎重決定(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是其於原審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自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共同傷害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辯解,不足採信。㈡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未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惟查:⑴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有帶
4、5位同學進入包廂,並表明不欲透露其姓名(見偵查卷第112頁),與證人梁懿璇於同日接受訊問時陳稱:郭哲瑋跟他朋友大概4、5個人,因為他們是後面才進來的、證人宋恕恬於同年8月3日接受訊時稱:郭哲瑋當天帶了3、4人去等情,復於本院101年5月8日審理時陳稱其非伊找去的,該4、5位為伊同學(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認該
4、5名不詳姓名之人係與被告一同前往KTV,且屬舊識;⑵被告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根據攝影機照片,打架時你有在現場,跟淺色上衣的人指使,並在旁叫喊,有何意見?」)我是叫他們不要在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審理時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卓祐祥、施漢徵、葉柏文以「被圍毆時,有無人出面勸架或阻止毆打」之情,3人均答沒有(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本件案發經過偵查中於100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諜:被告郭哲瑋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白底邊之深色鞋子,外套背後靠近頸部有一白色圖案。其他與郭哲瑋同夥之人至少6人(分別為勘驗筆錄所示之甲男、乙男、丙男、 丁男 、戊男、己男,均為與郭哲瑋年紀相仿之年輕男子)。監視錄影時間為0時12分41秒至0時33分27秒,為上開6人分別擲安全帽、一支疑似甩棍之短棒狀物、拳頭等毆打告訴人卓祐祥、施漢徵、葉柏文之情形,其中出現被告之影像分別為①監視錄影時間為0時12分41秒:郭哲瑋與丁男在錢櫃KTV10樓走向電梯前等候電梯。②監視錄影時間0時12分44秒:告訴人卓祐祥、施漢徵亦走向10樓電梯前等候電梯,郭哲瑋不知何故,一直朝卓祐祥、施漢徵之方向注視。施漢徵在與卓祐祥交談時,曾不小心碰觸到郭哲瑋旁之丁男,但施漢徵立即向丁男揮手一下似表致歉狀。隨後卓祐祥、施漢徵又走回包廂。③監視錄影時間0時13分49秒:10樓電梯開門後,郭哲瑋與丁男進入電梯,隨後陸續有數人進入電梯。卓祐祥、施漢徵剛好走出包廂,亦跟著進入電梯,但約15秒後走出電梯返回包廂。④監視錄影時間0時32分55秒~0時33分5秒:卓祐祥遭甲男、戊男、兩男追打,跑到KTV大門前之走廊上,推了乙男(正在KTV大門口毆打施漢徵)一下後,繼續逃往人行道方向。除丙男繼續追逐卓祐祥外,甲男、戊男及尾隨而來之丁男、郭哲瑋均留在KTV大門口,由甲男、戊男加入乙男一起毆打施漢徵,丁男、郭哲瑋則在旁伸長手臂,以手指指向倒地之施漢徵,並做張口吆喝狀,疑似在向甲男、戊男、乙男指認施漢徵,或指示甲男、戊男、乙男毆打施漢徵。嗣甲男、戊男、乙男停手後欲離去之際,郭哲瑋還面露微笑與甲男講話。⑤監視錄影時間0時33分27秒:郭哲瑋至KTV大門前馬路邊攔計程車。隨後郭哲瑋、丙男搭乘同一部計程車離開。由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本案發生過程中,未見郭哲瑋對於上開圍毆過程有任何勸解、阻擋之動作,反而有前述狀似指認目標、吆喝、指揮之動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3~74頁);⑶被告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供述:「(你跟打人穿紫色格子上衣的人一起坐計程車離開,這個人是誰?)我不認識。」(見偵查卷第1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我是與我那位同學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有否共同傷害之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是否相識該5、6名男子、和行為當時現場有否勸架之舉止、是否認識一同共乘計程車離開之男子之事實部分多次改口翻異前詞,避重就輕,前後供述多所不一。另就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無任何指揮吆喝之舉,與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扞格,又被告先與丁男共同搭乘電梯,至其毆打過程中在場無任何勸架阻止行為,並於甲男、戊男、乙男一起毆打施漢徵時,與丁男在旁伸長手臂,以手指指向倒地之告訴人施漢徵,並做張口吆喝狀,指認或指示毆打施漢徵,嗣後還面露微笑與甲男講話,並與其中一人即丙男交談且搭車離去,徒顯被告與在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之甲男、乙男、丙男、戊男毆打被害人之舉,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與原審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參互以析,堪認被告於原審之有罪陳述與事實相符,確信被告與另外至少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郭哲瑋之指揮、吆喝下,由該6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不明棍狀物或安全帽揮甩等方式,共同追打、圍毆被害人致傷。本案被告郭哲瑋與其他
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同時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卓祐祥、施漢徵、葉柏文之行為,被告郭哲瑋於其他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吆喝,即屬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促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犯罪之實現,非單單僅有教唆行為,其行為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判例意旨,不能僅論教唆犯、幫助犯。被告郭哲瑋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又係以1行為觸犯3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