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許月裡 被告 許籌男 被告 許瓊華 被告謝 許桂珠 被告 許籌炎 被告 許秀寶 被告 許籌全 被告 許家嫈 被告 許淑鑾 被告 許家鳳 被告 許淑雅 被告 許孚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七所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存款新台幣2518元,准予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3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13分之1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月裡、許瓊華、 謝許桂珠 、許秀寶、許籌全、許家嫈、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七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8日死亡,被告許月裡惟其配偶,原告與其餘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許籌全、許家嫈、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七之子女,故兩造總共十三人等均屬被繼承人許七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分之1。兩造自被繼承人許七死亡即公同共有取得被繼承人許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兩造始終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許七之遺產,由兩造按每人各1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便日後各人得自由處分,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時誤認被繼承人許七名下有允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股,嗣又誤為30股,然經查被繼承人許七名下已無任何公司之股份。
(三)被繼承人許七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已全部拆除滅失,自無從再就此部分建物列入遺產加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月裡、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許籌全、許家嫈、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許籌男、許籌炎、許籌全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許籌男先前曾於99年5月5日及8月10日到庭陳稱:被繼承人許七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91之1地號土地出租給水利會使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空地,同段88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保持原狀就好;被告許籌炎前曾於99年5月5日及8月10日到庭陳稱:同段88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該建物係被繼承人許七所有,伊曾使用該建物,目前已不住該處,房屋稅由伊繳納,兄弟間感情好的分在一起即可。其後被告許籌男、許籌炎二人又改稱希望保持現狀不要分割云云。被告許籌全曾於100年4月27日到庭陳稱:系爭遺產有時幾筆土地,尤其坐落彰化縣○○鎮○○段555、556地號土地位於精華地段,如果分割會喪失土地利用效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孚紳部分:
1、被告許孚紳於99年8月10日到庭陳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壹個門牌號碼但是有三個房間,前面一間已經被繼承人改建為現在的建物,後面兩間房間現在被原告拆掉,並改建為鐵皮屋,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在陳報云云,嗣於99年11月16日到庭,經本院問其上次說要原物分割有無提出分割方案?被告許孚紳答稱:「我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本院再問:是全部同意還是部分同意?被告答以:「目前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我同意」,「和美鎮941建號土地上次陳述要賣掉分錢,(現在)不同意賣掉941建號,此筆改為分別共有。」本院再問:彰美路六段201號房子到底有沒有滅失?被告回稱:「201號有兩個建物,一個是民國58年起建,一個是彰美路正路邊現在的房子。」本院追問:
上次為何說一個門牌號碼有三間房間?被告稱:「那是一間是客廳、一間房間及一間廚房,我家父有拆掉一間,剩下的兩家已經被原告已全部拆掉,所以已經滅失,但是那是我們的財產,原告憑什麼拆掉我們的房子。目前提出照片是原告自己興建的,都是原告在使用」等語,且就附表編號六有一個32平方公尺之防火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部分,同意照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將坐落彰化縣○○鎮○○段91之1地號土地分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問其:原告主張要照你們持份分開持有?被告答稱:對。
2、惟其後被告許孚紳改口稱:不贊同分別共有。因依民法第1151條,如須分別共有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行。且民法第1164條後段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於共同繼承人共同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規定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改為分為共有。經本院問其對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答稱:系爭78建號原建物在92年至93年被原告拆掉所以滅失。A部分跟B部分並不是如複丈成果圖記載鐵皮屋部分,那是原來78建物的建物,在100年1月3日的聲明狀在測量成果圖上面有證明這份測量成果圖與原先不同,實際上應該是磚造建物。應該以原始的那一份為準云云。
3、被告許孚紳辯稱:原告強調系爭78建號建物已經滅失,但是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應滅失而消滅,建物雖已經滅失但不應滅失而消滅。況原告99年8月10日更正聲明狀強調建物並未滅失,78號建物謄本也有登記伊等所有權依然存在。現在78號建物滅失,但是所有權仍存在,對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請依民法第767條防止其所有權被消滅,應該將滅失的78建號建物納為分割遺產之一部,主張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其所有權被滅失,該建物已遭原告拆掉,伊擁有13分1(權利)。然又稱系爭78號建物業經登記,伊不承認其建物有滅失,是原告主張滅失,伊主張憲法第23條行使所有權過程沒有違法,行使其所有權不得有任何法律限制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七於90年3月18日死亡,所留遺產由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許月裡、許籌男、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籌炎、許秀寶、許籌全、許家嫈、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許孚紳等人依法繼承取得,每人應繼分各為13分之1。兩造自被繼承人許七死亡即公同共有取得被繼承人許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兩造始終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彰化縣○○鎮○○段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原告請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孚紳改口稱:不贊同分別共有。因依民法第1151條,如須分別共有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行。且民法第1164條後段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於共同繼承人共同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規定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改為分為共有云云,惟查,民法第1151條係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所稱「如須分別共有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行」云云,而民法第1164條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兩造間並未另訂分割契約,此為不爭之事實,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協議不成,原告自可依法訴請鈞院裁判。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雖規定部分繼承人僅能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改為分為共有之登記,然此係指繼承人申請登記之情形,而非指部分繼承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規定,被告許孚紳所辯顯有誤解,不足採信,況土地登記規則屬命令規範,並非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指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七於90年3月18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兩造共13人共同繼承,每人各應繼分為13分1,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七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爭執者,在於被繼承人許七遺產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標的範圍即如其於99年9月10日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有11筆,建物1筆、及附表二所列被繼承人許七所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存款新台幣2518元;被告許孚紳則稱系爭78建號建物已經滅失,但是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應滅失而消滅,建物雖已經滅失但不應滅失而消滅。況原告99年8月10日更正聲明狀強調建物並未滅失,78號建物謄本也有登記伊等所有權依然存在。現在78號建物滅失,但是所有權仍存在,亦應列入遺產云云。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七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已全部拆除滅失,自無從再就此部分建物列入遺產加以分割,被告許孚紳亦自認系爭78建號建物已經滅失(遭原告拆除),此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許家嫈亦到場表示原先被繼承人之建物已經不存在等語,核與複丈成果圖備註欄所載「原先和溪段78建號建物應已滅失等情相符,益見系爭78建號建物確已滅失無誤。不動產建物既已滅失而客觀上已失其存在,自非不動產,亦非物權之客體,故已無法列入被繼承人許七之遺產範疇甚明。縱被告仍持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該建物所有權狀,然該建物既已客觀失其存在,自無從享有該物權,且此係不動產所有權,核與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之情況不同,被告許孚紳辯稱建物雖已經滅失但不因滅失而消滅云云,顯然有誤,不足採信。至被告許孚紳稱該建物遭原告拆除云云,縱然非虛,亦係原建物所有人是否另行訴訟求償之問題,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裁判標的範圍內。
(六)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亦即採適時提出主義,否則駁回之或無庸就此調查審酌。經查,被告許孚紳於99年8月10日到庭陳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壹個門牌號碼但是有三個房間,前面一間已經被繼承人改建為現在的建物,後面兩間房間現在被原告拆掉,並改建為鐵皮屋,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在陳報云云,然其暫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法。嗣被告許孚紳於99年11月16日到庭,經本院問其上次說要原物分割有無提出分割方案?被告許孚紳答稱:「我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本院再問:是全部同意還是部分同意?被告答以:「目前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我同意」,「和美鎮941建號土地上次陳述要賣掉分錢,(現在)不同意賣掉941建號,此筆改為分別共有。」本院再問:彰美路六段201號房子到底有沒有滅失?被告回稱:「201號有兩個建物,一個是民國58年起建,一個是彰美路正路邊現在的房子。」本院追問:上次為何說一個門牌號碼有三間房間?被告稱:「那是一間是客廳、一間房間及一間廚房,我家父有拆掉一間,剩下的兩家已經被原告已全部拆掉,所以已經滅失等語,且就附表編號六有一個32平方公尺之防火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部分,同意照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將坐落彰化縣○○鎮○○段91之1地號土地分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問其:原告主張要照你們持份分開持有?被告答稱: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見被告許孚紳於99年11月16日到庭已當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後遲至100年4月
27日後始改口毀諾,可見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且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之,且無庸就此調查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被告許孚紳於99年11月16日到庭同意該分割方案,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