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連易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 林裕鴻
陳有福 陳聯舜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分別於民國81年7月13日、81年9月15日、83年11月14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詎上訴人自98年2月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合計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新臺幣(下同)223,439元(50,659+20,659+50,659+50,731+50,731=223,439)、林裕鴻215,113元(49,041+19,041+49,041+49,085+48,905=215,113)、陳有福202,188元(46,392+16,392+46,392+46,686+46,326=202,188)。上訴人遲未清償積欠薪資,經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99年5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因上訴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任職年資分別為18年、18年、16年,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3,950元、50,950元、47,650元,勞工退休制度均採舊制,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資遣費各971,100元(53,950×18=971,100)、917,100元(50,950×18=917,100)、762,400元(47,650×16=762,400)。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各1,194,539元(223,439+971,100=1,194,539)、1,132,213元(215,113+917,100=1,132,213)、964,588元(202,188+762,400=964,588)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各1,194,539元、632,213元、964,58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林裕鴻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林裕鴻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合計40%,另二名股東為邱奕金(出資額40﹪)、 呂文林 (出資額20﹪),公司財務吃緊時,股東均同意暫不支領薪資,被上訴人對99年2月之前未領之薪資均未表達不同意,僅對99年4、5月未發之薪資有意見。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未償,然被上訴人陳聯舜曾於85年1月10日、86年10月25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向上訴人支領15萬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上訴人並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聯舜,供其作為個人增資之用,就此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40萬元部分為借款債權,於本院改稱該40萬元亦為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積欠之薪資為抵銷。而被上訴人林裕鴻於84年9月10日、85年11月16日、86年10月25日、87年6月2日、90年7月8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向上訴人各支領5萬元,合計25萬元,此部分為不當得利,其於85年3月4日、86年11月21日、87年3月9日,向上訴人各借款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然僅清償30萬元,尚欠50萬元未償,就此不當得利、借款債權,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積欠之薪資為抵銷。又被上訴人陳有福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30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向上訴人各支領5萬元,合計15萬元,此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以此與積欠之薪資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溯及至最初得抵銷時已為消滅,上訴人即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表示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以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14頁)。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薪資223,439元未償。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林裕鴻薪資215,113元未償。
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陳有福薪資202,188元未償。
㈤被上訴人陳聯舜於85年1月10日、86年10月25日,以股東(
金)利息名義,向上訴人支領15萬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原審卷第56、59頁)。
㈥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聯舜,被上
訴人陳聯舜嗣將該40萬元供作上訴人公司增資之用(原審卷第64頁)。
㈦被上訴人林裕鴻於84年9月10日、85年11月16日、86年10月
25日、87年6月2日、90年7月8日,以股東(金)利息名義,向上訴人各支領5萬元,合計25萬元(原審卷第55、58、59、61、63頁)。
㈧被上訴人林裕鴻於85年3月4日、86年11月21日、87年3月
9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被上訴人林裕鴻已清償30萬元(原審卷第57、60、62頁)。
㈨被上訴人陳有福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
30日,以股東(金)利息名義,向上訴人各支領5萬元,合計15萬元(原審卷第56、59、60頁)。
㈩被上訴人陳聯舜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18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3,950元。
被上訴人林裕鴻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18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0,950元。
被上訴人陳有福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16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7,650元。
被上訴人三人勞工退休制度均採舊制。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2月起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薪資各223,439元、215,113元、202,188元未償,其業於99年5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函知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未償不予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積欠之薪資?其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9年6
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2月起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林
裕鴻、陳有福薪資各223,439元、215,113元、202,188元未償,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7頁),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函知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溯及至最初得抵銷時已為消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然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勞工基於重大事由之即時終止權,雇主如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勞工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終止,勞動契約即向後歸於消滅,自不因雇主事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使薪資債權溯及於得為抵銷時消滅,即使已消滅之勞動契約又告回復。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函知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歸於消滅後之99年8月13日,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亦僅涉及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於得為抵銷時消滅,被上訴人就該已消滅之薪資債權不得再為請求之問題,原已消滅之勞動契約自不因之又告回復,上訴人抗辯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原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積欠之薪資?其金額
若干?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工依此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於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分別為18年、18年、16年,勞工退休制度均採舊制,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3,950元、50,950元、47,650元,經兩造於原審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30頁反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得請求之資遣費各971,100元、917,100元、762,400元(陳聯舜:53,950×18=971,100,林裕鴻:50,950×18=917,100元,陳有福:47,650×16=762,400元)。加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之薪資各223,439元、215,113元、202,188元,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合計1,194,539元、1,132,213元、964,588元(陳聯舜:971,100+223,
439=1,194,539,林裕鴻:917,100+215,113=1,132,
213,陳有福:762,400+202,188=964,588)。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以股東(
金)利息名義,各向上訴人支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均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領取之上開款項,係依邱奕金之指示以利息方式作帳,實為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分派(分紅),發放之對象為全體股東,業據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證人呂文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陳聯舜、邱奕金為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原登記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嗣增資為500萬元,林裕鴻、陳有福於增資後加入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不定期發放股利,金額由邱奕金決定,其記得一次發放15萬元、一次發放5萬元,原先約定係分紅,其不清楚何以變為利息等語(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 羅玉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公司於84至87年間曾不定期發放款項予股東,其係依邱奕金之指示撥款,撥款金額由邱奕金決定,其不清楚為何撥款,亦不清楚金額如何計算,邱奕金指示其以利息作帳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備註欄記載「股金利息」之帳冊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6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本於股東身分受領盈餘分派,其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公司分派盈餘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僅涉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被科罰金及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該分派盈餘之行為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盈餘分派亦非當然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均屬不當得利,其得以之為抵銷,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聯
舜,作為其個人增資之用,此屬不當得利,其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惟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聯舜,作為其個人增資之用,惟上訴人給付之原因多端,或因借貸,或因贈與,或因兩造間之協議(分紅入股之協議),不一而足,非當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聯舜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陳聯舜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對被上訴人陳聯舜有4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得以之為抵銷,即非可採。況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證人呂文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原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呂文林、陳聯舜、邱奕金各100萬元, 因渠 等並未實際繳足股款,嗣以增資方式填補,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因此增加為
500萬元,即邱奕金200萬元,呂文林、陳聯舜各100萬元,林裕鴻、陳有福各50萬元,增資當時,原股東曾就增加股東一事開會,並作成以分紅入股之方式處理之決議,故增資時其未實際出資等語(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羅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公司92年增資時,除陳聯舜外,邱奕金、林裕鴻、陳有福亦受領類似之款項,當時匯款之金額,邱奕金為100萬元,林裕鴻、陳有福各50萬元,渠等均將款項再匯回上訴人公司,邱奕金受領之
100萬元,亦再匯回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將4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陳聯舜,被上訴人再將之匯回上訴人公司,係為使包括被上訴人陳聯舜在內之原始股東藉此方式達分紅入股增資之目的,此係基於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全體之決議而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4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陳聯舜有4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得以之為抵銷,確不足採。至證人羅玉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印象中呂文林並未作類似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惟證人呂文林已證稱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全體作成以分紅入股之方式處理之決議,故增資時其未實際出資等語(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足證以分紅入股分式增資之決議確屬存在,呂文林部分未作類似之處理,僅能證明呂文林部分未依原始股東之決議辦理而已,尚難據此推論上開決議為不存在,並謂被上訴人陳聯舜受領系爭40萬元為不當得利,證人羅玉鳳上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林裕鴻尚積欠其借款50萬元未償,其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林裕鴻就其積欠上訴人借款一事未加爭執,僅以該項債務業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金於88年10月間某日表示免除置辯。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林裕鴻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其所辯即難憑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裕鴻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其主張以之為抵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抵銷,被上訴人林裕鴻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僅餘632,213元(1,132,
213-500,000=632,213)。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各1,194,
539元、1,132,213元、964,588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裕鴻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經抵銷,被上訴人林裕鴻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僅餘632,21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各1,194,539元、632,213元、964,5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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