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蘊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蘊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蘊茹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東勢巷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再起步右轉東勢巷,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東勢巷,適有 許經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並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林蘊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方因而與許經典所騎乘之重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許經典人車倒地,受有雙手(不含手指)、臀部、大腿、膝蓋擦傷等傷害。林蘊茹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許經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告訴人許經典、被告林蘊茹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100年1月31日100濱(醫)字第1000083號函、100年6月30日100濱(醫)字第100384號函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經典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卷附告訴人於秀傳醫院就診之病歷係醫生或護士等醫護人員,於其通常診療業務過程中之記載,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每位醫師診治之病人甚多,若不依賴病歷紀錄,亦難以全憑記憶就診治時之病情為正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做為證據。
㈣卷附現場照片乃是以機械方式攝取現場情況而成,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經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8張(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秀傳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亦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不含手指)、臀部、大腿、膝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足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右轉,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且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為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時未盡相當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承受相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其犯罪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8張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手腳受有擦
傷等情,然堅詞否認曾造成告訴人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辯稱:當時告訴人只有手腳受有擦傷,醫生當天也讓告訴人出院,應該沒有如此嚴重之傷勢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至秀傳醫院就診,99年1月2日MRI
檢查發現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因此疾病導致神經損傷,經秀傳醫院手術後,現仍下肢肌力不足,因而行走不穩且無法長距離行走等情,有秀傳醫院告訴人病歷、100年1月31日100濱(醫)字第1000083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44頁)。
⒉惟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告訴人前揭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
,該院表示: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因車禍急診時,並無腰部挫傷或骨折之情形,亦無四肢酸麻無力之主訴,雖99年1月2日MRI檢查發現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然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又函詢該院「告訴人車禍急診時曾表示背痛,何以仍認定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該院再函覆稱:告訴人於97年起在該院門診時即有主訴其下背疼痛,根據影像學之檢查無法判斷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之時間,因此無法證實與98年12月28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31日100濱(醫)字第1000083號函、100年6月30日100濱(醫)字第100384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66頁)。⒊綜上所述,告訴人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雖係在本
件車禍後發病,然據秀傳醫院醫師診斷,在醫學上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關於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車禍造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此傷害確與車禍有關,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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