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號
10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忠 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王建煊 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王嘉蘭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葉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監察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6日捐贈第一屆高雄市長擬參選人 黃昭順 政治獻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月4日捐贈第一屆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 王齡嬌 政治獻金5萬元;於同年月7日及11日捐贈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 黃石龍 政治獻金各5萬元(共10萬元),合計25萬元。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乃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3月28日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4月2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於101年4月20日向監察院提起訴願,復經監察院於101年6月2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捐獻予第一屆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黃石龍,是原告及莊
淑玲夫妻各捐5萬元,是黃石龍服務處人員誤植原告一人所捐,因若係原告一人所捐10萬元,自無必要1次交付支票5萬元,又1次以現金支付5萬元,日期亦異,可見係其服務處人員之誤失,事後其服務處亦函監察院更正。懇請體察實情,給予熱心地方選舉、小額捐獻、具愛國熱情的民眾免處罰。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
。政治獻金法第11條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20條及第21條復規定,超過3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即包括捐贈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捐贈金額及日期等詳細資料,均為收據應予記載之事項,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依法向被告申報。是以,受贈人於收受政治獻金開立收據時,依法應要求捐贈人提供上開各項資料,並經受贈人確認後開立及交付捐贈人收存,自無任由受贈人任意記載之可能。而捐贈人如於收受收據後,發現記載有誤者,應即要求更正或重新開立,方屬合理合法。
㈢經查,黃石龍收受系爭2筆政治獻金後,共計開立編號E0188
87、E026650(並非連號、同一本收據)之收據2紙,捐贈人之姓名均記載為原告「葉忠」,並填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編號E018887之收據為支票捐款收入,而編號E026650之收據為現金捐款收入),原告如無提供相關資料或證件,受贈人豈能據以填載?是客觀上已足認系爭2筆之政治獻金均為原告所捐贈。原告如認黃石龍開立之收據記載內容有誤,係黃石龍服務處承辦人誤植所致之錯誤,何以未於收受後及時要求更正或重新開立?迄至被告查詢發現原告超額捐贈情事,函請陳述意見時,始主張係其與配偶各捐贈5萬元。另黃石龍服務處雖函復原告稱系爭2筆捐款,係原告夫妻各別捐贈,惟係於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始去函原告,其所稱內容是否屬實,衡諸經驗法則,即非無疑義,況又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以供認定參考,自不得以其服務處函復原告,即認所函復之內容屬實。是原告所稱對於黃石龍之系爭2筆捐贈,係其與配偶各自捐贈,黃石龍服務處誤植並有其服務處更正函云云,均不足採信。又同一捐贈人於同一年度對同一受贈人捐贈2次以上之政治獻金,實務上甚為常見,自不得以分為2次捐贈即認係屬不同之2人所為之捐贈。是原告主張如係1人捐贈無必要分為2次捐贈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原告超額捐贈政治獻金,依法即應按其捐贈金額處「2倍」
定額之罰鍰,被告執行法律依法予以裁處,且業已參照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應裁處之罰鍰,以「超限金額」處2倍之罰鍰,即5萬元之2倍(即10萬元),惟被告審酌原告因不知本法規定之適用,已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裁處金額至3萬元罰鍰,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得收受政治
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人:
新臺幣二十萬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政治獻金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黃石龍前於99年間擬參選第一屆高雄市議員選
舉,經監察院於99年5月21日()院台申政字第000000000
0號核准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6日捐贈第一屆高雄市長擬參選人黃昭順政治獻金10萬元;於同年月4日捐贈第一屆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王齡嬌政治獻金5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及11日捐贈黃石龍政治獻金各5萬元(共10萬元),合計25萬元,其中捐贈黃石龍政治獻金部分所開立之收據日期均為99年10月8日,編號E018887號收據屬支票捐款(存入專戶日期為99年10月12日)、編號E026650號收據為現金捐款(存入專戶日期為99年10月11日),2紙收據上所記載之捐贈人姓名均為「葉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政治獻金案件查核報告、上開收據2紙、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擬參選人黃石龍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在卷可查。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捐贈給黃石龍之上開2筆各5萬元政治獻金,係伊與其配偶分別捐贈等語,然查:
⒈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
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收入部分:㈠個人捐贈收入。…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前條會計報告書,…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第4款、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黃石龍向被告所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示,葉忠(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分別於99年10月7日、99年10月11日以支票(票據號碼「LK0000000」)、現金各捐贈5萬元,收據號碼分別為「E018887」、「E026650」等情,核與附卷上開2紙收據所記載捐贈人(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捐贈金額、捐贈方式(票據或現金)之內容相符,若非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予黃石龍或其指定之人員,黃石龍或其指定之人員如何能正確登載於前開收據上?而黃石龍或指定之人員既是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登載於收據上,若原告認為上開收據登載有誤,當即向黃石龍或其服務處人員表示異議並提出更正要求才是,詎原告未為此途,殆至被告於100年8月18日發函原告就違反政治獻金法乙案提出書面意見後,原告方於其所提具之意見函中表示上開2次捐款「實際是葉忠、 莊淑玲 夫妻各捐台幣伍萬元」、「黃石龍競選服務處人員誤植葉忠一人所捐」等語(此有監察院100年8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100年9月9日所具意見函在卷可考),其所述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所舉高雄市議會黃議員服務處函固載稱:「編號E0
26650葉忠先生捐贈五萬元獻金,日期為99年10月8日,此筆獻金實際的捐贈者是莊淑玲Z000000000,是葉忠先生的配偶所捐贈,經過公司人員傳遞錯誤的訊息而變成名字重複,所以在99年10月8日的捐獻金額是確認兩筆,若都是葉忠一人所捐贈,何必開立兩張收據,請監察院再查明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頁)。惟黃石龍乃原告捐贈政治獻金之獲益者,原告既因本件政治獻金遭被告裁罰,在原告請託下配合出具「證明函文」以附和原告說詞,於情理上非無可能;且原告於捐贈之初,若認為無論係以其自己名義或以其配偶名義捐贈均屬無妨,則何須刻意在捐贈時區分自己及其配偶名義進行捐贈?若認為必須嚴予區分自己名義及配偶名義捐贈,則如前所述,原告於收受擬參選人所交付之上開2紙收據時,自當於發現捐贈名義人有所錯誤時立即請求更正才是,何以遲至遭被告裁罰後始為上開主張?又本件原告所捐贈給黃石龍之政治獻金乃係一筆5萬元現金、一筆以支票支付之5萬元現金,參諸上開收據格式,則黃石龍或其指定之人員基於登載方便而開立2張收據,自屬可能且為合理之舉,是本件亦難以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並參酌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審酌本法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及捐(受)贈者權益,有關同一捐贈者每年捐贈總額超過法定金額時,其應裁處罰鍰基準之捐贈金額及得沒入之政治獻金,係以超限金額部分為範圍」,以及通案考量政治獻金法施行以來,對捐贈者宣導容有不足,且監察院99年底首次查核98年同類違法案件後,透過媒體宣導裁處結果時,該等捐贈行為亦早已完成,可認原告行為時,尚乏獲致正確資訊之管道,應認有不知本法規定適用之情事,而有得減輕處罰之事由等情,乃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尚非無據。惟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之法定裁罰金額為「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認定本件超限金額為5萬元,處2倍罰鍰即為10萬元,於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處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時,卻僅處以3萬元,已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本案為10萬元)之三分之一,是原處分此部分即有違法之處。惟因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亦即,行政法院之判決如認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變更原處分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既係有利於原告,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