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頎哲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洪堯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小字第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原審以被上訴人使用學校四樓露台作為體育課程之場地,前未發生有同學跌倒或受傷,為此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四樓露台之設置管理是否欠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惟本件倘無在不適合之場所進行抬腿漸速跑課程,上訴人即不會因此受傷,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此當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就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判決完全忽視而未調查體育老師是否具有專業評估之能力,及未審認該體育老師是否有疏失,即逕肯認體育老師之做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為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請求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該校四樓露台是否適於跑步等,惟原審未予置理,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
三、查上訴人以原判決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具體事由,應認已合法上訴。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設施維護及管理有缺失,而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原審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設置之四樓露台地面有何維持、修繕、管理等瑕疵,復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係肇因於四樓露台地面之管理維護欠缺,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聽從老師之專業指導所致,之前他人於相同場地進行相同課程均無發生跌倒受傷等語,又洵非無據等情事,作為其判斷上訴人受傷與四樓露台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基礎,而非僅單以他人於同樣場地進行相同課程未曾發生跌倒一事,即遽謂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謂原審判決關於認定因果關係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未調查體育老師是否舉專業評估場地
合適與否之能力,及該體育老師是否有疏失,即肯認體育老師之作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述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證人即該體育老師所為證詞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而未具體論述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法已有未合。且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故體育老師有無疏失或是否具專業能力,均與該四樓露台之設置、管理是否欠缺無涉。原審判決亦無針對體育老師有無疏失、能力是否適當等情為任何論斷,而係以兩造提出之證據加以判斷後,認上訴人因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四樓露台地面有何不當,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傷勢係因該露台管理維護欠缺所致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是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非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亦無悖理之處,難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雖又稱原審並無依其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學
校四樓露台是否適於跑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然此乃係對原審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所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不當,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表明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審法院於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再經由自由心證判斷,並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庸論述,究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而為指摘,依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因果關係違背判例、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部分,既顯無理由,另其餘指摘部分亦未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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