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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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告 黃志揚

被告 林文寶 (即 林新發 之繼承人)

林文貴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芙蓉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乳瓊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素瓊 (即林新發之繼承人)

高茂松

訴訟代理人 高逸芹

被告 林恆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29.0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6日斗地丈字第39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雲林縣斗六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黃三峯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9年12月2

8日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0年2月9日具狀表明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准許原告承當訴訟,黃三峯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29.03

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分割;訴訟費用按應有持分比例分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2頁)。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系爭土地、面積729.0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符號A、B部分維持原測量成果圖之分配;符號C部分面

積5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茂松所有,並將其原存之雲

林縣斗六市農會抵押權輾轉至此土地;符號D部分面積385.

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將其原存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輾轉至此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嗣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表示原告分配後減少1.3平方公尺,不向被告林恆慶請求減少面積之補償,亦不向其他被告請求訴訟費用之分擔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 林文寳 、林文貴、林芙蓉、林恆慶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之情形,且不向被告林恆慶請求減少面積之補償,亦不向其他被告請求訴訟費用之分擔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乳瓊、林素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恆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時表示同意分割,並請求分配於位於編號B。  

㈢、被告林文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調解程序中表

示:矮屋是林新發時代蓋的,後來是林芙蓉蓋的,位於編號

A,我們希望保留。

㈣、被告林文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調解程序中表

示:伊都在外地,系爭土地上面有建築物,伊希望可以保留

建築物給姐姐住。

㈤、被告高茂松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且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林新發、林恆慶

分別建造之平房,部分土地目前作為巷道使用,又附圖即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16日斗地丈字

第39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各區塊位置係按照兩造意

見分配,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

制、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利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及兼顧共有人之公平,本院核認允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雖較其應受分配之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被告林恆慶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則較其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增加1.3平方公尺,惟就此差距,原告同意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不另請求補償,故被告林恆慶就其所分得增加1.3平方公尺之面積毋須另為補償。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為抵押權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另共有人高茂松亦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為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後,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是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85.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高茂松所分得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業已當庭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測量費等),且就其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部分不再請求補償,已如前述,因此,本院審酌當事人上開意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29.03平方公尺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付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狀態

林文寶

849/20378

(公同共有)

A

30.37

公同共有

林文貴

林芙蓉

林素瓊

林乳瓊

林乳瓊

4570/20378

A

163.50

單獨所有

林恆慶

2667/20378

B

96.71

單獨所有

毋庸補償

高茂松

739/10189

C

52.88

單獨所有

黃志揚

10814/20378

D

385.57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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