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一五五號、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O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范秀蘭 (已死亡)係己○○之同居人,己○○之女戊○○則為丑○○之同居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范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告訴人即其母丙○○○住處,數次竊取丙○○○及其父 范振漢 (業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進入國宏療養中心療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所有,因療養均由丙○○○保管之土地權狀六張及印章二枚,並與知情之丑○○二人至戶政事務所,以偽造丙○○○、范振漢簽名及盜蓋其二人印章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記並發給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丙○○○、范振漢及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又范秀蘭、己○○與丑○○三人基於同一犯意,由己○○擔任保證人,丑○○、戊○○擔任代書之機會,由范秀蘭偽造范振漢簽名並自任為代理人,持前述竊盜所得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分別由不知情之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丁○○○、子○○、癸○○、乙○○、辛○○、庚○○、壬○○任抵押權人,製作抵押權契約書,持向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丙○○○、范振漢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被告己○○、丑○○、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有,被告甲○○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份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