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係私立東南技術學院電機系助理教授,謹守師道本分,未曾有上課而未到課之情事,教學熱忱經學生量化評比名列前茅,被告乙○○係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會議中(十六人開會之公開場合),公然以「不配為人師表」、「曠職十五日」、「教學不力」等言詞刻意羞辱自訴人之品德人格,按曠職一詞包含品德操守之嚴重瑕疵,教學不力更足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開除教師條件,以教師之工作性質而言,教學不力幾乎等同於不配為人師表,此等詞彙對於教師是個極大的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於校教評會議中,公然以「不配為人師表」、「曠職十五日」、「教學不力」等言詞刻意羞辱自訴人之品德人格,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校教評會中,將如附件所示「有關本校電機系丙○○老師其九十一學年度續聘乙案說明書」(下稱說明書)、「有關丙○○老師九十一學年度續聘乙案說明書第二項補充說明如下」(下稱補充說明)之文件散發與會之校教評會成員,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散發如附件所示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予校教評會成員,並當場宣讀說明書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情事,辯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擔任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因自訴人未依照規定點名,經書面通知仍未見改善,始認為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教學不力」之情形,另學校設置簽名紀錄,自訴人拒絕簽名視同曠職,連同未事先請假出庭之半日,經換算累計「曠職十五日半」,伊身為人事室主任彙整學校其他單位資料所提供之資料,乃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在處理自訴人續聘議案之程序並無特別,此外,伊僅在校教評會中宣讀說明書及補充說明,並未指稱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乃於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其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惟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六、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擔任東南技術學院之人事室主任兼校教評會秘書一職,業經其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有被告於自訴狀自承:「‧‧‧被告係私立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等語,及東南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本會置‧‧‧秘書一人,人事室主任兼任,負責處理有關事務及會議紀錄」可佐,堪認屬實。眾所周知,學校之人事單位除保管人事資料外,並掌管學校教職員工之聘僱、考核、獎懲、升遷、福利等業務,人事室主任為人事單位之主管,肩負確保全校人事行政運作順暢之重任,在兼顧講學自由、學生受教權益及符合大學法、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對於教職員之出勤、請假、調遷、聘僱,自應綜合彙整學校相關單位(如教務處、學務處、系所)提供之資料,列冊考核,俾作為提出於學校行政會議或校教評會作為檢討教職員工職務異動及聘僱之依據。本件被告身為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因執行業務所需,彙整各處室提供之相關資料,據以製作書面報告,作為教師職務異動、續聘、解聘等議案之參考,自屬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二)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於上開校教評會中以「不配為人師表」一詞公然羞辱自訴人一節,固據證人即東南技術學院電機系系主任甲○○於偵查中結證:「(問:他在校教評會有無提出丙○○不適合為人師表的話?)當時他唸很久,有提出結論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然查證人甲○○所稱被告曾提出「類似這樣的話」,與被告究有無以「不配為人師表」一詞指摘自訴人,尚屬有間,尚不得據此論斷被告確指摘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紀錄上開校教評會會議過程之錄音帶,內容顯示自被告宣讀說明完畢至自訴人提出答辯之會議空檔期間,尚清晰可聞在場出席成員發出之諸多聲響(如開起門扇之聲響)且無顯然錄音中斷之情形,而被告就自訴人九十一學年度續聘案,僅於會議之初,如實宣讀如附件所示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此外並無隻言片語以「不配為人師表」一詞辱及自訴人,復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內之勘驗紀錄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不僅足認現場校教評會會議過程係全程錄音,且堪徵被告辯稱其未曾指稱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一情,確與事實相符。揆此,證人甲○○上開證詞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確信,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復未發現被告有指摘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錄音器材係用以如實紀錄聲音之利器,其作為證明會議經過之證據信憑度,較之因各人專注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導致各自對於事實之回憶及說明易生歧異之人證為可採,乃簡而易明之理,除有積極證據足認錄音帶業經事後偽造或變造,作為證據證明力之價值判斷,自不得捨勘驗錄音帶一途,反求諸證人之證詞。被告於校教評會中之發言,有無指摘自訴人「不配為人師表」一節,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會議錄音帶,自無再予傳喚與會成員到庭詰問之必要。從而,自訴人請求本院傳訊校教評會其他出席成員 黃賢統 、 陳坤南 、 葉振明 、 張振添 、 蘇世豐 、 張忠明 、 鍾錦祥 、 王茂源 、 汪以仁 、 王亞平 、 林志明 、 林奇剛 、 吳孝文 、 林明讚 、周清榮、 林慧美 等十六人到庭,本院認尚無必要。
(三)再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迭經東南技術學院教務處巡堂人員登記學生上課出席情形不佳,自訴人接獲教務處書面或經單位主管轉知該情後,學生上課出席情況仍未見改善一節,有東南技術學院教務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應到人數四十三人,實際到課人數十一人)、同年四月三十日(應到人數五十四人,實際到課人數不足十人)、同年五月九日(應到人數五十八人,實際到課人數十四人)、同年六月四日(應到人數五十四人,實際到課人數四人)之學生到課人數通知四紙,及自訴人回覆稱:「到課人數太少,當然就是學生不來上課,至於學生為何不來上課,可能須請諸位大官去問學生,為何問本人呢?註:蔣台程副校長自己上課都遲到二十五分鐘,為何有臉去點別人的課呢?其他教師可不可以效法蔣副校長這種行徑呢?」之原因說明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足認如附件說明書所載:「依據本校教務處本學期(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巡堂記錄顯示:蔡老師(指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屢經巡堂人員登記其上課時學生出席情形相當不佳。俟經該處一再以書面資料或單位主管轉知,惟至本學期末亦未見改善」等語,並非虛妄。
(四)另者,東南技術學院為督促學生積極向學及考核學生勤惰,明定「每日上課均由授課老師負責點名,或督導副班長點名後予以簽証。每日最後一節課結束後將點名簿繳交系科訓輔室,並於次日上午第一節下課前轉送學務處生輔組登錄」,此有查課點名辦法第二條可按(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自訴人未落實學校要求之上課點名制度,亦據其在偵查中自承:「(問:學校有要求每次上課要點名?)系主任、副校長也有口頭上講。‧‧‧我有點,但沒有每次,我只是沒交上去‧‧‧」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足證自訴人上課點名之情形,與學校要求教師上課點名之辦法,確實稍有差距。姑不論自訴人排斥上課點名,或係出於其對於學術自由、講課自由之堅持,學生上課出席情形不佳,亦與點名與否無涉,然從形式上觀之,自訴人對於學校頒行之查課點名辦法既有抗拒,巡堂人員復數度發現學生出席情況不佳且未獲積極改善,學校相關單位(如教務處、人事室)縱因之認為自訴人配合學校推展教育行政措施之意願不彰,情節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教學不力」之事由,即非事出無因。基此,被告於校教評會中指稱自訴人「教學不力」,既已臚列東南技術學院教務處出具之學生到課人數通知及自訴人之原因說明,作為論述之依據,且有事實足信證該等資料,無一出於被告個人不實或浮誇之指控,其行為自屬學校人事室主任及校教評會秘書業務行為之正當行使,要不得因自訴人認其拒絕配合學校上課點名之措施與所謂「教學不力」有別,遽指被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思為之。至自訴人抗拒點名或學生出席人數過低之情事,是否合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不續聘之「教學不力」事由,乃可受公評之價值判斷問題,非本院刑事判斷之範疇。
(五)又東南技術學院為提升該校之教學品質、增進研究風氣,經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行政會議決議訂定學校專任教師從事研究、研習及進修時段之措施,並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公告:「日間部專任教師於每學期課表公布後,得自行選定每週二個單元(每單元至多四小時)赴校外從事資料收集、研究及研習。其餘時段每日九時至十六時為在校核心時間」。為提升學生學習成效、增進師生互動情誼,經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擬定:「‧‧
二、日間部專任教師每週除自行選定進修時間或赴校外從事資料蒐集、研究及研習時間外,其餘到校時間若當日上、下午空堂為三節(含)以上,該等時間請提供作為學生諮詢及輔導時間。‧‧四、‧‧為能落實本項措施,請日間部專任教師,于當日該時段至系科辦公室或單位指定地點簽名,簽名單由系科行政人員於當日下班時送回人事室;夜間部專任教師,則至進修部指定地點簽名,簽名單由進修部行政人員於當日下班時送回人事室。五、本項措施‧‧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星期一)正式執行,務請各位老師配合」之配套措施,以為實施在校輔導學生之依據。有卷附「公告」及「東南技術學院教師輔導學生時間配合事項」各一紙可佐(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參照自訴人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之任教課表(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上開學校公告要旨,自訴人每週應提供作為學生諮詢及輔導之時段為星期一(全天)、星期二(上午)、星期四(下午)及星期五(全天),扣除其規劃赴校外時間(星期二上午),每週應簽名三次(計二日半)。然事實上,上開輔導學生政策經實施六週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實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自訴人自始至終未在電機工程系設置之教師簽名單上簽名,有卷附東南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教師簽名單三十二紙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六十六頁),顯見如附件所示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指稱自訴人於實施期間,違反學校公告、通知等行政政策一節,亦屬客觀真實情事之據實描述。本件自訴人因對該項政策非經校務會議決議即頒佈實施之合法性存疑,而堅拒簽名,雖經其於偵查中自陳:「(問:輔導學生時間能否說明?)‧‧‧校規應是由校務會議決定才是,怎麼可以說幾個行政人員決定就是校規。(問:事後學校有無要求你做補救措施?)有,希望我去簽,有告訴我,我沒有簽」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惟其拒絕在人事室設置之教師簽名單上簽名,原因何在?有無確實在校或進行輔導、諮詢?除自訴人外,他人無從知悉。為杜悠悠之口,除主動檢附證據說明其未簽名並不等同於未在校學生輔導,單從形式上觀察,自有令人質疑其是否曠職之虞。況東南技術學院人事室於實施專任教師輔導學生之上開期間,見自訴人未在設置之教師簽名單上簽名,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次以通知單書面告以學校上開措施,表示:「對於本措施若有意見或困難之處,仍請您撥冗以書面資料知會本室俾共尋解決之道」,有通知單二紙為憑(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其行政處理程序可謂已充分兼顧政策執行及對自訴人身份之尊重。被告在自訴人收受通知後仍拒不簽名,且未獲積極回應之下,基於職權所在,將自訴人應簽名輔導學生之時段(每週二日半,合計十五日),片面以曠職論處,容非無據。至自訴人對於因抵制簽名制度,致遭校教評會評審委員決議不予續聘,倘有不服,應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解決,要不得因被告認定其拒絕簽名即視同曠職,致最後遭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自認權利受損害害,遂指被告詆毀其人格與名譽。
(六)此外,東南技術學院之全體專任教師於上班期間,因病或因事無法在校者,均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始得離校,否則以曠職論處。有東南技術學院校務會議(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制訂之聘約第六條規定:「專任教師應遵守學校上下班時間之規定,因病、因事必須請假時,應先辦妥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自訴人自承為東南技術學院之專任教師(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自無特例,有遵守學校聘約及相關請假規定之義務。然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並未事先辦妥請假手續,因教務處之巡堂人員發覺紀錄,始為校方察覺,有卷附教務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巡堂紀錄勾填「老師未來上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一紙可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足認自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於上班時間未到校(半日)之事實。從而,自訴人所稱其事前已調課並有補上三堂課(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一節縱屬非虛,然其未經請假未到校之情形,與上開聘約所定「以曠職論」之形式要件相符,被告據此指摘自訴人曠職半日,並非出於無據之不實指述。
七、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參諸前揭證據,被告於校教評會中散發如附件所示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固屬實情,惟如前所述,其指稱自訴人「教學不力」,有自訴人拒絕配合學校查課點名制度之具體依據,引述自訴人「曠職十五日半」一語,又有卷附未經自訴人簽名之教師簽名單及教務處巡堂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證。基於擔任人事室主任兼任校教評會秘書之業務執掌,在校教評會中指稱自訴人「教學不力」、「曠職十五日半」,實難認有何脫逸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之情事。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自不得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經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其後因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改行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本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本院對於移送併案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