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伍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道○段○巷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工司)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其施作被告公司 陽明 高雄辦公大樓及倉庫水電設備新建工程(下稱陽明辦公大樓工程)而對被告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復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二日接獲原告此項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竟迄未將工程款交付與原告。雖安力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開具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金額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議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交付原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再扣除安力公司退貨部分計四千六百九十元,故安力公司現仍尚積欠原告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亦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爰依安力公司與被告間之陽明辦公大樓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款結算表可知,安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光結算工程保留款即達三百八十萬零二千七百四十八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收受原告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於受此通知後,縱有為安力公司清償安力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惟仍不得以此代償債權與系爭讓與債權相抵銷,並免除其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國和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消防工程估算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國和字第九一一八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銀行存證明細、安力公司付款明細、高雄十支局第0五八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方淋曾瑞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不清楚安力公司是否確將系爭陽明辦公大樓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接獲原告通知謂安力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但此未經被告承認。又因當時安力公司尚未完成陽明辦公大樓工程,故被告應給付安力公司若干工程款未能確定,惟因基於商誼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回覆原告表示待工程完成辦理結算時再通知原告。但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欲與安力公司進行結算之際,被告即無法與安力公司人員聯絡。
(二)安力公司承攬被告陽明辦公大樓工程,經被告結算後,被告應付工程款計四千萬元,扣除已付安力公司工程款三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加上應付之各期工程保留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再加上追加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八元,故被告應給付安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計七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元。但被告已為安力公司墊付其下游廠商貨款,且安力公司未依約施作亦應賠償被告罰款,兩者金額合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經抵銷後安力公司尚積欠被告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另關於安力公司承攬被告台北醫學院工程部分,被告亦為安力公司支付該工程下游廠商貨款計三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此亦為安力公司對被告積欠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第七二一三號存證信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國和字第九一一八六號函、大眾郵件函件存根、扣款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代墊工程款明細表、代墊工程款傳票、訂購單、支票付款請求單、變更設計工程費用明細、支票憑證黏貼單、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切結書、收據、薪資明細表各乙份、統一發票四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力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安力公司施作陽明辦公大樓而對被告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轉讓與原告,被告復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原告此項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迄今仍未將工程款交付與原告。惟安力公司已清償部分工程款,再扣除退貨款,故現原告對安力公司之債權僅為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清楚安力公司是否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又縱如原告所述,但此項債權讓與未經被告承認,並不生效。而被告原雖尚應給付安力公司陽明大樓辦公大樓工程款七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元,但因被告為安力公司墊付安力公司下游廠商貨款,且安力公司未依約施作而應給付被告罰款,其金額合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經抵銷後安力公司尚積欠被告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另關於安力公司另承攬被告台北醫學院工程部分,被告亦為安力公司墊付下游廠商貨款計三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此亦屬安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被告關於安力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且被告已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國和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乙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六六頁),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安力公司承攬被告陽明辦公大樓工程,經被告辦理結算後確認應計總價款為四千萬元,被告已給付安力公司三千八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再加上應付之各期工程保留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被告尚應給付安力公司工程款計七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承攬工程款計算明細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故安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系爭陽明辦公大樓工程對被告尚有七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安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系爭陽明辦公大樓工程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雖經被告抗辯不清楚云云。惟查安力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安力公司同意將其承攬被告陽明辦公大樓對被告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讓與原告,業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執行總經理羅方淋到庭證稱:因安力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達三百餘萬元,故同意將系爭安力公司對被告之陽明辦公大樓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其與安力公司總經理 江文芳 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及第五一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並於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定時在場之曾瑞芳到場證稱: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因羅總經理(羅方淋)稱安力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而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要求證人曾瑞芳繕打,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江文芳代表安力公司簽立(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江文芳亦確係安力公司之代表人,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安力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安力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切結書,均由江文芳代表安力公司出具)。再徵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接獲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回函原告表示因陽明辦公大樓工程仍在進行中,待竣工驗收結帳時再通知原告等語,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國和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頁),並未爭執原告與安力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雖被告另云當時係基於商誼而為回覆,並非表示承認債權讓與。惟查三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小數目,如被告不承認有該項債權讓與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自會立即異議,以保障自己之權利,豈有僅基於商誼而不作異議,故其所云顯與常情有悖,而不足取。故足證安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實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陽明辦公大樓工程款債權中之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讓與原告,且被告知悉,復未爭執。
(三)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受讓安力公司系爭陽明辦公大樓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工程款債權,後因安力公司清償部分款項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再因安力公司退貨可扣款四千六百九十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存摺及付款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五頁),故安力公司現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安力公司間之上開債權讓與未經被告承認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再抗辯其已為安力公司支付下游廠商貨款,且因安力公司未依約施作應賠償被告罰款,經抵銷後其對安力公司已無工程款存在云云。按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者,必須債務人於接獲受讓人或讓與人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已取得之債權者方可(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為安力公司墊付安力公司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重友電梯貨款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及和峰公司貨款三十萬元,有工程款計算明細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均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已代償取得對安力公司之債權,則被告所辯得以此部分抵銷等語,即屬可取。又縱再將被告所辯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安力公司支付工資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安力公司未依約施作應扣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所附之工程款計算明細)部分均計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當時被告對安力公司已經存在之債權予以抵銷,然經抵銷後安力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其計算式為:安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0000000-重友電梯貨款0000000-和峰公司貨款300000-為安力公司墊付之工資25162-違約扣款0000000=0000000),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至於被告抗辯其餘代安力公司墊付下游廠商貨款。則因被告此項墊付貨款而對安力公司取得之債權,係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此抵銷對抗原告。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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