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海桐 被上訴人榮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財雄 訴訟代理人 林桂彬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補償工資係分為二階段,
第一階段為:「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二階段為:「但醫療期間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時,經指定之醫師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解書所謂「勞方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顯係第一階段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而已,不包括第二階段「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補償工資在內;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三號函規定,前開和解書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之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㈡兩造係於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後之第十個月簽下和解,顯然在醫療期間未滿二年
時所簽訂,而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出具診斷證明書審定上訴人「左下肢體肌肉萎縮,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足證係遭受職業災害後經過醫療期間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故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所指薪資補償,顯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之工資補償部分,不包括該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部分,至為明確。如果要包括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應該是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加上二年內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才對,雇主如認和解金額三十萬六千元包括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之薪資補償,當時應在和解書上特別聲明。
㈢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以致左股骨頸骨折,經亞東醫院、耕莘醫院 余文輝 醫師、聖母
醫院 王明瑞 醫師診斷為一般骨頭骨折,很容易痊癒,但骨頸骨折因吸收養分困難,所以好的機率很少,將來如有灰化現象,則須換人工骨頭。又耕莘醫院余文輝醫師說股骨骨折最少須用柺杖二年,根據醫學文獻記載,股骨頸骨折須五年以後才能確定是否痊癒;而耕莘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診斷書雖記載「骨折正癒合」,但醫師囑言也寫著門診複查治療;聖母醫院九十年六月二日診斷書則記載「左下肢肌肉萎縮,門診續追蹤治療」。
三、證據:除與原法院所提立證方法相同者外,補提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三號函影本、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簡基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因勞工保險局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八月十六日之診斷書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恢復工作能力,另耕莘醫院醫師亦認定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門診複查時,骨折處已癒合,患肢可以行走。則被上訴人係依勞保局之審查意見,以上訴人痊癒為由將其退保,而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將上訴人退保,此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請求侵權賠償,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俊雄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讀中華工商時,因該校與被上訴人訂有建教合作契約,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實習工作。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工作時因不幸受傷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兩造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二年內之職業災害補償三十萬六千元,並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至上訴人痊癒為止。惟上訴人因此項職業災害治療迄今,已逾二年仍未痊癒,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被上訴人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四十個月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補償工資,卻拒不給付,又違反和解內容,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片面將仍在治療中之上訴人退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四十個月之薪資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資協議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三十萬六千元,其中包含薪資及醫療費用之補償,和解書上所載之「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係指就本件職業災害期間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全部為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是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既即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另求額外之補償,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受傷後經醫師治療及復健後業已痊癒,並回校復學,勞工保險局亦依其就診醫院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應可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據勞工保險局通知,停止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無違誤之處,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教合作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實習工作,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工作時不幸受傷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已生職業災害,為此兩造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六千元作為勞工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並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至痊癒時為止,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八七七二0號書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學生學籍成績表、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三七四三號函影本各乙份、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各二份、支票影本六份在卷可憑,可信實在。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因建教合作契約屆滿,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並為兩造所不爭,自亦可認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雙方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和解,但僅係就醫療期間未逾二年部分而為,至逾二年仍未痊癒之職災補償部分,不在和解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成立之和解,是否包括上訴人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全部,抑或尚保留超過二年仍未能痊癒部分之職災補償。經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於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雇主固負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至痊癒為止之義務,但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免除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惟若勞工經長期之醫療,所得請求雇主補償之工資,已超過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時,自無不許其依上開條款後段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此項請求可免除雇主無限期之工資補償責任,對雇主並無不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OO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職是,雇主所應給付職災受傷勞工補償之數額,端賴勞工醫療期間之長短而定,而此期間長短之評估,自足以影響勞資雙方補償數額和解之意願。經查:
㈠依兩造和解書開宗明義記載:「資方榮緯股份有限公司與勞方甲○○君,因勞方
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則兩造和解書中已明確載明係針對勞方(即上訴人)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乙案為和解,至所謂職業災害期間,非謂有法定兩段式期間(即二年以內,及逾二年以外),亦非指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期間僅以兩年為限,而係規定勞工醫療期間逾二年後,雇主得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方式,以免除繼續之薪資補償責任。從而,本件和解書上所載:「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即應係指整個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係就二年內之職災補償為和解。此觀諸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成立和解,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因建教合作期間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其時本已無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或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工資之情形。及依和解書末段約定資方即被上訴人雖於僱傭關係已終止,但仍同意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直至上訴人痊癒為止,即不難明白。
㈡況參諸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為左側股骨頸骨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住院,三
月九日進行手術整復骨折,並行鏍釘固定治療,同月十八日即出院,醫囑宜休養四個月(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嗣九十年三月二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認上訴人左股骨頸骨折,術後骨折已痊癒(見本院卷五六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結束建教合作返校後,八十八學年度上下學期之軍訓、體育成績均已達七十以上(見本院卷五七頁上訴人在校成績表),及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認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上訴人應可以從事工作,其後不得再以同一事故繼續請領傷病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O八七七二O號函),可見上訴人所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形,於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雙方均認識建教合作期間已滿,並經評估並預見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需長期治療,為求一次解決勞資爭議,始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分六次支付總計三十萬六千元之補償數額,上訴人初無保留如於二年仍無法痊癒時,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再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之意,否則被上訴人既得待治療期間確定後再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何須分六次高達三十萬六千元之補償?又何須於雙方勞動契約因建教合作契約屆滿而終止後,繼續給付工資補償?又何須給付補償後,再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為上訴人加保直至痊癒為止?㈢至證人即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勞方即上訴人所推薦之調解委員林簡基雖到場證稱:
「‧‧‧到了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雙方爭議點在勞方甲○○請求資方應該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按基本工資按月給付原領工資給付二十四個月,如果二十四個月後因公所受傷害沒有治癒,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賠償四十個月的損失‧‧‧後來雙方先就二十四個月為一次請求‧‧‧至於兩年後勞方如果沒有痊癒的四十個月補償部分,並未在當時的和解範圍內‧‧‧」、「因為雙方就此部分有很大的爭執,所以資方也認為二十四個月後會不會痊癒也不清楚,因此不同意調解支付。」、「‧‧‧勞方也並未放棄二十四個月之後的補償。」等語(本院卷第九三、第九四頁)。惟查,衡諸一般常情,洽談和解時通常均係基於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由彼此之讓步以達成協議,其就同一權利之行使有所保留時,原則上應特別加以聲明,方符誠信。此觀諸本件兩造建教合作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繼續加保勞保之必要,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為其加保勞,直至痊癒為止,並經記載於和解書,即為適例。是苟兩造就如逾二年未痊癒,可否再為請求之重要之點,有很大爭執,勢必於和解書有所保留,但縱觀本件由證人所親自草擬之和解書全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如證人所稱雙方僅就二十四個月(即二年內)為一次請求,而保留逾二年未痊癒時之請求之聲明或約定,是證人所言,已尚非可遽信,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兩造當初既係就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為和解,其主要針對者即為上訴人之職災薪資補償請求權,欲就其權利行使之內容以締結和解契約之方式加以特定及規範,來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上訴人於和解時既未特別有所保留,復可認兩造成立和解書,意在係就整件職業災害期間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全部為和解。兩造間既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其縱或原得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規定請求補償,亦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復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薪資補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而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和解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職業災害受傷補償之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不得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本件上訴人舉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三號函文,主張前開和解書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之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應予說明。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片面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損失,係基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來,屬於勞工對於雇主之薪資補償請求權,本與勞工保險無涉,故上訴人縱認受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因建教合作契約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依法本即應辦理退保。再依勞工保險局依據耕莘醫院診斷書、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該院醫師之醫理見解及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已分別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二二三八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三九八五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在卷可憑。另耕莘醫院醫師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門診複查時,骨折處已癒合,患肢可行走,復有該院病歷摘錄單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是被上訴人依勞保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O八七七二O號函文(見本院卷五十頁),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已恢復工作能力,符合和解書約定之痊癒而予以辦理退保,經核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雖又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十七頁),主張上訴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尚未痊癒。然不論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實痊癒,被上訴人既非專業醫療人士,且其依據勞工保險局之審核意見,以上訴人痊癒為由將其退保,經核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