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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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 鄧穎龍 即皇景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鍾夢賢律師被告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一巷三○弄十號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渝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食品罐頭、糖果及飲料等貨品,原告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二日止,送貨至被告經營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第二層超級市場,經被告之受僱人 畢斐宓吳信男 簽收,共計被告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並於訂貨之初約定應於貨到之日即時清償。又兩造間既無反證證明貨到後可以遲延付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價金之支付自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則被告依約或依法均應於貨到時付款於原告。詎屆期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竟不獲償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自應於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期滿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已自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同意系爭商品之價格與數量,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生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日簽收之驗貨單亦已完成驗收手續,並將原告交付之各項貨品上架出售,未聞被告有任何意見。及至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發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有異議者,亦僅限於業經被告退貨之「即溶水果茶」,而未及於其他即系爭商品,顯見,被告對系爭商品之品質與數量,並無異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迨至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解除契約時,亦未提及要求原告提出全部商品輸入檢驗證明文件,自難認係商品之瑕疵。被告以原告出貨時未附檢驗文件資為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不合法。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應在出貨前簽訂商品供應契約書,惟兩造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出貨之間長達兩個月期間,並無不能簽約之情形,被告自可於出貨前要求原告簽署所謂商品供應契約書,實無於出貨並驗收後始簽署書面契約之理。又以被告自稱其係著有商譽且營業額可觀之百貨公司,若被告要求原告簽署書面契約,原告豈有稽延不與被告簽約之理,則被告所指渠多次通知原告簽約而原告藉故不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發出正式訂單,其上亦無任何須補簽所謂「商品供應契約書」之要求。
二、至於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契約書」,係被告邀原告北上簽約以協議後續之供貨事宜,並囑原告前往收款,而非同年七月二日以前所發生買賣商品事實之文字契約補正。復由被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傳真等文件,亦無任何文字要求原告須補正簽約手續。
三、本件之各該訂貨單既經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簽收,且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貨品之事實,其抗辯契約未成立亦無理由。又被告以兩造就系爭商品因未備有進口與商品檢驗文件而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既未約定;同年七月五日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契約書亦未具體要求賣方提具進口與商檢文件,被告自不得以出貨時未附前開文件即率爾解除契約。退步言,原告就出貨單上之所列貨品即礦泉水與可樂等飲料、其他各項貨品包括肉品罐頭,均有進口報單、輸入檢驗合格證及輸入動物檢疫書,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均有進口與商檢文件。至於系爭商品未附商品輸入檢驗合格證書部分,金額合計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係因其未逾商品檢驗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與數量,所以免送商品檢驗。
肆、證據:提出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傳真函、驗收單、進口報單與輸入檢驗合格證、免附商品輸入檢驗合格證書項目金額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合意由原告保證提供具備應有品質、合法、非瑕疵、非仿冒品等及未違反法令情事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以買斷方式配合被告所經營之超級市場業務,原告於交貨後,依被告所開立之進貨單據請款,兩造並約定於同年七月五日就前項合意內容另以書面補訂「微風廣場商品供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所經營之微風廣場超級市場後,嗣因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接獲訴外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共和公司)委託 吳玲華 律師來函表示,系爭商品中之「即溶水果茶」來源不合法及未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等情事,要求被告查明該商品之合法性,被告始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有違法情事。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商品之合法證明文件,原告均未予理會,被告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再次要求原告證明系爭產品之合法性,仍未獲原告之回應。同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又再次接獲訴外人玫瑰共和公司委託吳玲華律師來函,再次請求被告查明並提供系爭商品之合法證明文件,故被告乃於該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再次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六四五號及第八O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五日內應提出必要證明文件,以憑結算帳務,逾期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商品並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主張兩造僅有口頭約定等語並非真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未再供應商品。系爭契約若非為系爭商品之書面契約,則原告何須於系爭商品第二次出貨後之三天內,立即專程北上被告公司補簽系爭契約?
(二)再觀系爭契約中,除就系爭商品之內容及數量約定另以書面約定外,有關系爭商品之付款方式、保證事項、履約方式或罰則,均已明白約定,此足證系爭契約即為本件系爭商品之書面契約。
三、原告主張出貨單為請求系爭商品之付款依據,並無理由:
(一)出貨單乃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公司時,由被告公司超市人員點收箱數無誤後,方予簽收之證明文件,並非買賣契約,自不得作為系爭商品之請款依據。
(二)該出貨單上均無足以代表原告及被告二公司簽名之人,僅有送貨人「 陳國正 」及被告公司員工「 畢裴宓 」或被告公司員工「吳信男」之簽名,此皆足證該出貨單僅係證明收受系爭商品之文件,更遑論該文件上毫無對系爭商品之付款或履約方式之內容記載,兩造公司豈會約定其為請款依據。
(三)被告公司辦理任何一家廠商進貨之請款時,均須以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進貨單為申請依據外,尚須蓋有該廠商留存被告公司之印鑑後方得據以請款。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商品應為如何付款之約定,豈能僅憑二紙均未載有兩造簽名之出貨單請款。
四、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一)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商品全係原告自國外進口,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三條規定,系爭商品係屬應經查驗之產品。
2、原告為系爭商品之進口商,依商品檢驗法第八條規定,為報驗義務人,原告未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以取得合格證書,即將系爭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輸入市場,依首揭商品檢驗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得命停止系爭商品之陳列及銷售,並將該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銷毀或為其他處置。從而,原告負有報關、報驗及查驗義務。故無論依法或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被告均得請求原告提供證明前揭義務已履行、系爭商品係合法之證明文件。
3、系爭商品具有前述之權利瑕疵,被告於簽訂系爭商品供應契約書時,並未知悉系爭商品有前項權利瑕疵,原告既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將未經報驗之不合法、具有權利瑕疵之商品出售予被告,依民法三百四十九條、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合法。
(二)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商品不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
(1)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保證提供合法、無不法或不當商品,無侵害他人權益或有違反法令情事之商品,竟違反該約定提供不合法且侵害訴外人玫瑰共和公司權益、並有違反前揭法令情事之商品,自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具有物之瑕疵至明。
(2)原告保證系爭商品無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問被告於訂約時是否具重大過失不知該瑕疵,原告均應負擔保之責。
(3)被告未違反通知檢查義務:系爭商品是否為合法、是否有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法令之情事,非屬一望即知之瑕疵。兩造既約定原告應保證系爭商品均為合法,非瑕疵品、絕無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時,自相信原告必誠信履約。然迨被告接獲訴外人玫瑰共和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來函表示系爭商品有違法情事時,被告立即將此情形通知原告,故被告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視為承認受領其物之情形。況原告明知系爭商品有違法情事竟故意不告知,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被告本不負通知檢查義務。
2、原告於被告要求下仍無法提出系爭產品為合法性之相關報驗、報關證明,其所提供之產品即屬違法,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被告本不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
(1)原告依約所給付者為進口商品,依前揭商品檢驗法、輸入食品查驗辦法、關稅法、貨物稅條例之規定,其所提出商品自須經過商品報驗、報關及完稅之程序,此為法律規定所當然,無須契約當事人另為約定,縱使契約當事人未就契約當事人法律上義務為約定,亦為契約當事人即產品出賣人依法所應負之義務,否則其提供產品即屬違法,依法不得進口、銷售。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供產品時,係信任系爭產品必為合法、非瑕疵品、絕無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法令之情形,詎料竟接獲玫瑰共和公司之通知,此時被告始對於原告所提出所有產品之合法性感到懷疑,嗣後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產品中茶葉類之合法進口證明,故同意退回該部分產品,惟對於其餘產品卻採取不理睬之態度,經被告多次要求,其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產品之報驗、報關程序係系爭產品進口前即須進行,故如系爭產品確係合法進口,提出系爭產品之報驗、報關證明實非難事,經被告多次催討,甚且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就其供應之其他所有產品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以憑結算帳務」,藉以表達被告願依約給付貨款之誠意後,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顯見系爭產品並非合法進口,原告根本無法提出相關文件,否則豈有放著貨款不領之理?
(3)系爭產品既非合法進口,並未經過報驗、報關程序,原告所提供產品即為違法,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幾付,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
3、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既有前述瑕疵存在,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且為違法,致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在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原告後,並於六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則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告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交付被告之商品須為合法、未侵害他人權益及未違反法令情事等之商品,然原告交付被告之商品既係違法且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乃有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催告原告補正該瑕疵,原告均未補正,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
2、再者,對於系爭商品是否已經通過合法之報驗程序,此乃原告負有證明、通知及說明之附隨義務。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出證明系爭商品乃合法進口等之證明文件,原告均拒不提出,有未盡出賣人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致被告無法將該具有違反法令並侵害他人權益之商品依約進行銷售,已使被告遭受巨大之營業利潤之損失,該義務之違反,已足以妨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目的之完成,此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四)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商品,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商品,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亦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實無理由。
六、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提出之進口報單及輸入檢驗合格證所載商品大多數並非系爭商品,少部分屬系爭商品者,非但未皆蓋有輸入檢疫合格證章外,更欠缺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係經合法進口:
(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報關之系爭商品:項目一、二、四至六並非系爭商品;而項目三、七至八之系爭商品均未有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報關之系爭商品:項目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四十一、四十四至四十六、四十八、五十四、五十七、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六至七十一並非系爭商品,而項目二十六、
三十一、三十二未蓋有輸入檢疫合格證章;而項目六、八、三十三至四十、四十二至四十三、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三、五十五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一、六十四至六十五之系爭商品進口均未有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七、退萬步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商品之金額,亦非正確:
(一)查系爭商品,除「茶」部分已辦理退貨完畢外,另商品「糖果玩具」、「糖果」、「飲料」、「罐頭食品」及「起司」部分,分別有未到貨及到貨數量不足情形,除貨量不足部分,原告並未於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外,被告公司代為黏貼系爭商品之貼紙費用亦未予扣除(貼紙數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張;每張費用零點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及輸入檢驗合格證大多數並非系爭商品,少部分屬系爭商品者,非但未皆蓋有輸入檢役合格證章外,更欠缺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係經合法進口,故此部分之商品金額亦應扣除。
(三)且部分商品因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提出進口報單,導致該商品之保存期限已屆或將屆至,被告已無法上架出售,原告此部分之提出已無法達契約之目的,此部分商品之金額亦應扣除。
(四)故原告請求之價金中應以實際到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扣除1、已退貨金額二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七元,2、貼紙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3、不付款總額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剩餘金額總計為四十二萬零九百十四元,方屬合理。
參、證據:提出微風廣場超級市場商品供應契約書、吳玲華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華字第024號函、電子郵件、吳玲華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華字第030號函、台北光武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光武郵局第八○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光武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廠商印鑑卡、系爭商品之統計表及到貨差異統計表、應辦理查驗商品查驗之輸出入規定代號說明、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整理之核對表、系爭商品訂貨、到貨、保存期限、退貨原因暨不付款項等統計表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食品罐頭、糖果及飲料等貨品,原告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二日止,送貨至被告經營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第二層超級市場,經被告之受僱人畢斐宓與吳信男簽收,共計被告應付貨款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履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補定之契約中約定,原告保證提供具備應有品質、合法、非瑕疵、非仿冒品等及未違反法令情事之商品,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商品之合法證明文件,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商品均自國外進口,原告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主管機關即得禁止商品之陳列、銷售、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銷毀或為其他處置,系爭商品顯有權利瑕疵,且原告未能提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系爭商品即非合法進口,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經被告催告仍未補正,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自無庸給付貨款,縱認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亦已終止買賣契約,縱認被告仍應給付貨款,亦應扣除已退貨金額、貼紙費用、不付款金額,被告至多僅需給付四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食品罐頭、糖果及飲料等貨品,原告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二日止,送貨至被告經營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第二層超級市場,經被告之受僱人畢斐宓與吳信男簽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付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具有權利瑕疵、物之瑕疵,且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業已解除契約、終止契約,無給付貨款義務,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約有無提出系爭商品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如有,再審酌被告是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無,則審酌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貨款、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約有無提供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
被告主張原告依買賣契約應提出系爭商品之進口合格證明文件,無非以兩造先前曾以口頭為此約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補簽「微風廣場超市商品供應契約書」(以下簡稱供應契約書),其中第二條有此約定為據,並提出微風廣場超市商品供應契約書、微風廣場超市商品供貨廠商資料卡為證。經查:被告主張兩造有以口頭約定原告保證商品具備應有品質、合法、非瑕疵、非仿冒品等及未違反法令,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兩造有此約定。再者,供應契約書第二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其供應之商品應具備應有品質,均為合法、安全商品,非瑕疵品、仿冒品、贗品、危險品、違禁品、不法或不當商品,且無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該份契約書係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行簽訂,此觀契約首段之記載即明,且為被告所自承。然系爭商品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間即已送貨,且經被告受僱人畢裴宓、吳信男簽收,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陳兩造之供貨合意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達成,自無從遽認該份供應契約書係為系爭商品之買賣而簽訂。被告雖主張該份供應契約書係兩造約定就先前合意內容以書面補簽,然查,該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書內容包含契約條款及附件,甲、乙雙方日後各次商品交易均適用本契約書規定」,若供應合約書確係為此次交易事後補簽,理當特別於契約中註明此情事,斷無於補簽之契約中仍僅約定「日後」之交易適用該契約之理,是以依供應契約書之文意,足認該供應契約書係針對兩造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之交易所為之約定,至於兩造於簽立供應契約書後究有無他次交易,涉及被告是否有再次訂貨需要、被告所需貨物是否原告所能提供、兩造就價格能否達成合意,甚至兩造日後有無交惡等不確定之情事,與該供應契約書是否溯及適用於此次交易並無必然關連,亦無從據此認定此次交易亦應該供應契約書之約定。供應契約書中既無其他條文提及該契約有溯及適用於兩造簽約前所為交易之情事,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另有何將供應契約書內容適用於此次買賣之合意,其主張原告應依供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提供系爭商品之進口合格證明文件,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法有無提供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
被告主張依商品檢驗法、輸入食品查驗辦法、關稅法、貨物稅條例之規定,系爭商品經商品檢驗、報關、完稅程序,原告依法有完成此等程序之義務,否則系爭商品即屬違法,不得進口、銷售,具有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具有權利瑕疵,據此解除契約,自應就系爭商品確有權利瑕疵
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提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系爭貨品即非經檢驗合格,主管機關依法得命停止系爭商品之陳列、銷售、將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銷毀或為其他處置,並提出應辦理查驗商品查驗之輸出入規定代號說明、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整理之核對表、系爭商品訂貨、到貨、保存期限、退貨原因暨不付款項等統計表等為證,經查:權利瑕疵存在之舉證責任既屬被告,被告即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確有權利瑕疵存在,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並無權利瑕疵存在,即認定系爭商品具有權利瑕疵,合先敘明。被告雖以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進口證明文件,經被告對照整理,系爭商品仍有進口報單數量不符、欠缺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動物檢疫證明等情事,然兩造就系爭商品僅以簡略品名記載,無從識別其容量、成分等細節,尚不能僅以商品品名之記載似與原告所提出應辦理查驗商品查驗之輸出入規定代號說明中所列應辦理查驗、動物檢疫之商品項目相關,即認系爭商品必屬應辦理查驗、動物檢疫之商品,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商品之離岸價格已逾商品檢驗法所定應檢驗之金額,是以系爭商品是否確屬應辦理查驗、動物檢疫之商品,已非無疑。況且,系爭貨品均自國外進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商品自始即係以主管機關無從查核之管道進口(如:走私),自應認為主管機關於系爭商品進口時業已加以查核。而系爭商品自送貨迄今已逾十月,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主管機關有就系爭商品為禁止陳列、銷售、命為銷毀或其他處置,顯見主管機關既迄未認定有未經合法進口之情事,被告既未能另行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權利有何瑕疵,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進口證明文件,經被告檢視認為仍有缺漏等情事,認為系爭商品確已存在權利瑕疵,是以被告以系爭商品具有權利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無從認為合法。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易言之,於契約並無特約之情形下,僅需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不得認為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經查:商品檢驗法、輸入食品查驗辦法、關稅法、貨物稅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若進口者未能符合規定,除須承擔商品無法進口之損失外,另須遭受相關法規制裁,惟此均屬國家對商品進口者之行政上規範,本件兩造契約既無應原告提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之約定,原告是否須因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之欠缺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應以該欠缺是否符合前開法條之要件定之,合先敘明。依現今社會之交易常態,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等進口證明文件,於買賣時並非須隨商品檢附或提示之文件,商品亦不致因未能檢附此等文件而以較低之售價出售,此由被告自承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訴外人玫瑰共和公司發函詢問後,始開始要求原告提出進口證明文件一節,亦可得知,蓋被告係從事百貨零售、超級市場、餐廳經營、農林漁畜產品之銷售業務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若進口證明文件為系爭商品買賣通常應檢附或提出者,否則將影響商品之價值或效用,被告斷無須待第三人發函詢問,始發現須提出此等文件之理,是以尚無從認為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商品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係屬滅失或減少商品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再者,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目的係為轉售,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進口商品於轉售時,通常須向買受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否則將無法轉售,被告亦自承除訴外人玫瑰共和公司反應即溶水果茶有進口合法性之問題外,其他產品迄今並無人反應有問題(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被告向原告購入之商品高達數十項,其中僅一項有客戶詢問商品合法性之情事觀之,亦無從認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乃進口商品為達轉售目的所通常須具備之文件。進口合格證明文件既非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所要求,欠缺此等文件即無從認為係屬物之瑕疵,若買受人認為確有令出賣人檢附此等文件之必要,須於締約時另行約定,尚無從於未經特約之情況下,執一般買賣契約物之瑕疵之規定,主張買賣標的物欠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係屬物之瑕疵。
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商品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一節,經查:原告既無提供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則系爭商品是否逾保存期限,自應以被告受領系爭商品之時間觀之。被告所主張系爭商品之保存期限,最早亦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晚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此有被告所製作之商品統計表在卷可稽。然系爭商品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即已送貨,斯時距保存期限至少亦近半年,而系爭商品內容均屬糖果、飲料、肉罐頭等食品,保存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商品則屬糖果,罐頭類商品保存期限均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依此等商品之性質,其保存期限亦已足夠,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已逾或將屆保存期限,具有物之瑕疵,亦屬無據。
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物之瑕疵,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3.被告依約既無提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欠缺此等文件亦無從認為係屬物之
瑕疵或權利瑕疵,則被告提出之給付即無從認為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催告仍未補正,據以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伊業已依供應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終止兩造契約,不負給付貨款義務,然查:商品買賣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依法已無終止之餘地,況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所簽訂之供貨契約書並不適用於本件買賣,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援引供應契約書之約定為終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何約定之終止事由,其主張伊業已合法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貨到付款,伊業已將被告所定貨物送達,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出貨明細表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有貨到付款之約定,辯稱送貨單出貨單並無有權代表兩造公司之人簽名,不得作為請款依據,原告須蓋用留存印鑑始得請款云云,然查: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既自承有向原告訂貨,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是以買賣契約係以價金與貨物同時交付為原則,出賣人若已依約交貨,除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但書之情事外,買受人即應給付價金,並無提出特定單據或踐行特定程序之必要。本件法律並無原告應先為給付之特別規定,被告主張原告須踐行其他程序始得請款,須就兩造有此特約或交易尚有此習慣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廠商印鑑卡上記載須憑印鑑請款,主張原告應蓋用印鑑始得請款,並提出廠商印鑑卡為證,然查,廠商印鑑卡係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填載,此觀廠商印鑑卡上填卡日期之記載即明,顯見廠商印鑑卡係於本件買賣交貨後始行填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此約定溯及適用於本件交易之情事,自無從認為本件買賣須適用廠商印鑑卡上之記載。被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有何請款程序之約定,亦未證明交易上有何原告須提出印鑑之習慣,則其主張出貨單不得作為請款依據,被告於踐行請款程序前不得請款云云,諉無足採。
六、至原告得請款之數額,原告主張係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並提出出貨單、出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價金中應以實際到貨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扣除已退貨金額二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貼紙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不付款總額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剩餘金額總計為四十二萬零九百十四元,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有被告公司員工畢裴宓、吳信男之簽名,其中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之出貨單畢裴宓除簽名外,並未為其他註記,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出貨單上吳信男除簽名外,另註記實收二百九十三箱,但商品內容未點,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簽收系爭商品後,遲至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提出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短少之主張,且被告所提出本件起訴前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中均僅要求原告提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所交付貨物有短少之情況,此有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前曾對原告表示貨物數量短少之證據,自無從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前曾對原告有貨物短少之表示。按貨物數量是否足夠並無任何難以發現之情事,原告當初送貨之箱數既經被告清點無誤,被告於收貨後九個月間均無貨物短少之表示,自應認為原告業已依約如數送貨,被告於事隔九月後,始以其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簽認之商品統計表,空言主張貨物數量短少,尚無可採。
2.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代為黏貼商品貼紙,被告支出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三
十六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商品統計表為證,然上開表格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亦未經原告簽認,原告既否認此事,即無從僅據此認定原告有給付此筆款項之義務,而被告就兩造確有此約定、原告確已代為黏貼貼紙、支出之費用確為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等節,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扣除貼紙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亦屬無據。
3.被告另主張應扣除不付款總額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無非以該部分貨物原告
未提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保存期限將屆或已過,惟原告並無提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系爭商品亦無保存期限將屆或已過之情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據此主張拒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4.原告提出之送貨單,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兩造均不
爭執之即溶水果茶退貨款項二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後,餘額尚有一百零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被告主張之扣款既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貨款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亦未逾前開數額,其請求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貨,系爭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款項亦屬無據,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義務。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付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迄未付款,被告即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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