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原名庚○○)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O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志祥(原名庚○○)部分撤銷。
劉志祥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已歿)係丁○○之同居人,丁○○之女 曾麗珠 (原名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更名)則為劉志祥(原名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更名)之同居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其母乙○○○住處,數次竊取乙○○○及其父 范振漢 (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進入國宏療養中心療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所有,因療養均由乙○○○保管之土地權狀六張及印章二枚,並與知情之劉志祥二人至戶政事務所,以偽造乙○○○、范振漢簽名及盜蓋其二人印章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戶籍員加以登記並發給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乙○○○、范振漢及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又甲○○、丁○○與劉志祥三人基於同一犯意,由丁○○擔任保證人,劉志祥、曾麗珠擔任代書之機會,由甲○○偽造范振漢簽名並自任為代理人,持前述竊盜所得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分別由不知情之 江界聲 (已歿)、 陳江雪玉 、己○○、 葉星秀李曉萍黃美娜 、戊○○、 葉弘昌 任抵押權人,製作抵押權契約書,持向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乙○○○、范振漢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劉志祥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志祥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有戶政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被告劉志祥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志祥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祥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劉志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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