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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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三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嗣復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採尿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被告於警訊中固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被告「 倪宏倫 」為警通知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失眠,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經由裕民診所醫師 施宗光 開給伊服用腦神經衰弱之藥品至今,而由該醫師得知,服用該藥物之尿液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自九十一年二月勒戒回來,即始終未曾施用毒品,請再明查等語。
四、原審法院依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參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右揭函示內容,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原裁定理由二所稱採集被告「倪宏倫」之尿液云云,所稱「倪宏倫」者,並非本案被告,致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已有未合,且被告係依警察機關所發調驗通知而接受採尿送驗,依卷附資料,並無其他與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有關之物證可資佐證,而依被告於抗告時所提出其於裕民診所就診時所保留之藥品明細收據觀之,被告所稱其曾在該診所就醫云云,似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於前往警察機關採尿前即在該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處分之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有無造成本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自應予以調查,始足為判斷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可採之基礎。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更為調查,以期詳實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