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任職達龍書報社零售主任一職,負責送報、收報費等工作。同月五日上午五、六時許,渠至台北火車站送報更換報紙之際,在台北火車站東一門東北台中國時報報紙自動販賣機上方處,拾獲棄置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一支(FS-九七0八型)及彈匣一個,該金屬玩具槍已為人將槍管貫通改造,擊發機械正常,為具發射子彈功能及殺傷力(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發(直徑約八mm)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PMC-九MM”)十發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繼將之置放在乙○○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上。迨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兄 姚賢甫 之駕駛執照一枚(上貼丙○○之照片)、偽造之千元紙幣六枚及其所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土造子彈三發及制式子彈十發。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並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土造子彈三發及制式子彈十發,繼而將該等槍、彈置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處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日撿到槍、彈時,曾打電話給老闆娘乙○○,老闆娘要其將報紙送完後將手槍帶回公司處理,其打算送完報紙後再將槍、彈交由老闆娘轉交警察處理,但未及交由警察處理即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有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三發及制式子彈十發扣案可佐,而將前揭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九七0八型)將槍管貫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一個,認係可供上述槍枝使用之金屬彈匣;送鑑改造子彈三發,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八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壹拾顆,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PMC-九MM”),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照片一幀附卷足參。被告雖以其於拾獲前開槍、彈後,係將之暫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處,擬帶回公司交老闆娘處理,但尚未將之交警處理即為警查獲云云為辯,然被告拾獲前開槍、彈之時間係上午五、六時許,迄為警查獲之二十一時五十分止,已逾十五小時,被告復坦認於拾獲槍、彈後,即將該等槍彈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情,是被告確未將該等槍、彈送請警察機關處理,而將前揭槍、彈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加以持有,甚為灼然。再者,被告當日既以行動電話向老闆娘聯絡報告拾獲槍、彈之事,且台北火車站之西南或西北方復設有警察局之分駐所,此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白,被告不以該行動電話報警,亦不直接向台北火車站之分駐所報警,於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台北火車站後,更不向警察機關通報,反仍持有前揭槍、彈,若謂其無執持占有前開槍、彈之意,孰人能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又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之辯詞,稱:當日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確實要被告將槍、彈帶回公司處理云云,然證人乙○○與被告既有主雇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迴護被告而不足採。綜上,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將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之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然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業已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當庭更正為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論告書),是法院自無庸就該部分之起訴法條加以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修正前原條文第一項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一項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文字有些許不同外,二者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科。
四、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未試射之土造子彈二發及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八發,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土造子彈一發及已試射之制式子彈二發,雖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惟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因其兄姚賢甫誤以為汽車駕
駛執照遺失而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補發,被告竟持自己之相片,委託不知情之外務員以其兄姚賢甫之名義,交汽車監理機關補發新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並於同年九月間,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拖吊,執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去領車;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初,因綽號「 阿富 」之不詳姓名男子持偽造之千元鈔六枚,交其抵償所欠債款,經其發現該六枚千元鈔係偽鈔後,本欲將該偽鈔夾雜於真鈔之中,作為其向報紙零售商所收取之報費而交付予他人,惟經查覺而遭退回由其自己收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嫌云云。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幣而仍行使之犯行,無非以扣案之姚賢甫駕駛執照(其上係貼被告照片)及偽造之千元紙幣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為警查獲之際持有其兄姚賢甫駕駛執照及偽造千元紙幣六枚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以未曾使用過該枚駕駛執照,而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係與扣案之槍、彈同時拾獲,未曾加以使用云云。
(四)、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
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表明警察身分盤查我及駕駛K八-0二八九自小客車,因為我出示之駕照名字是姚賢甫,但照片是我本人::」、「(警方查扣之變造駕照一枚,其來源?用途?)該枚變造駕照是我託在台北市○○街一家『進忠汽車修護廠』代為申請駕照時,我不慎拿錯照片,雖然我領到時就發現了,但工作忙碌一直沒有空閒去更換。曾經因為該K八-0二八九被拖吊,我以該枚駕照去領車,其他就不曾使用過該枚駕照」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然於偵訊中先改稱事實已記不太清楚了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更改稱從未使用過該枚駕駛執照云云,先後供述雖有不一,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因認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曾持該枚駕駛執照加以領車及為警查獲之際曾出示駕駛執照供警查驗之陳述應非虛妄,參以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 廖繼照 、 許炳煌 於偵訊中復均結證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確有行使該枚扣案之駕駛執照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四十三、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三頁),尤足見被告確有行使該枚駕駛執照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從未行使該枚駕駛執照云云,無非飾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際,交付被告執照事宜,被告再委託他人代為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然於提出申請之際因不慎拿錯照片,他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所得,此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再三,核與證人姚賢甫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三十
九、四十頁、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扣案之駕駛執照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申辦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遺失補發而來,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監四字第八九三三五九九號函及檢附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該枚駕駛執照顯係有權發給機關所製發,並非變造之駕駛執照甚為明確,則公訴人誤以該枚駕駛執照為變造之駕駛執照,即有誤會,被告縱曾持該枚駕駛執照前往領車,嗣更於為警查獲時持之加以受檢,惟因該枚駕駛執照並非變造而得,被告所為亦顯無從構成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而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是公訴人此節所指,已有誤會。
自己之照片予他人代為申請駕駛執照補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故意持自己之照片交付他人,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申請駕駛執照之補發,則其所為,顯亦欠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之公文書罪之「明知」之要件,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雖被告於該枚駕駛執照核發後曾持之加以行使,所為縱有不當,然尚不構成任何罪責,附此敘明。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部分:
而仍行使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該條第二項並不處罰未遂犯。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該罪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亦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不得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友人綽號『阿富』還我錢時給我的。我因為沒有注意收下後才發現,原本想放入我從報紙零售商收來的報費中交給老闆娘,但被發現所以自己留下來,準備還給『阿富』,但電話都聯絡不上。」、「中和市○○路、圓通路口交給我的,他是還我錢,之前他欠我六千元之債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五號偵查卷宗第
五、二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三十六頁反面、四十四頁)等情,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稱:「偽鈔是因我負責收報費,而一個朋友『阿富』向我借錢,還錢的時候,拿偽鈔還我,我們老闆娘要我拿去叫他換回來,但我找不到他,這六張偽鈔是阿富還錢的時候還給我的,在八十八年八月底的時候給的,我九月初拿回去交給會計的時候,會計發現是偽鈔,所以我們老闆娘要我拿去找阿富換回來。我因一直找不到阿富,所以那些偽鈔一直放在我身上,我都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改稱:「(你拿六張偽鈔給會計時,是要向她報帳還是要請他辨識是否偽鈔?)我是要去請教她,她說一看就知道是偽鈔了,她又說老闆娘對我比較好,拿去給老闆娘看,說不定她肯替我負擔一部分,所以我那天才會去跟老闆娘說,老闆娘說如果是收的報費,她才肯替我負擔一半,如不是報費,就要我自己負擔。」、「(被查獲當天,六張千元偽鈔有無與真鈔放在一起?)放在同一個皮夾裡,但與真鈔不是放在同一夾層。其實這六張偽鈔,是我在撿到手槍時一起撿到的,並不是阿富交給我的。阿富當時交給我的,其實只有壹張千元偽鈔,那張已被老闆娘拿去貼在公告欄當標本,告知其他收費員不要再收到偽鈔」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再改稱: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係和扣案之槍、彈同時拾獲,之前所以說是阿富所交付,係因避罪隨口說說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先後多次供述顯有不一之情,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被告亦無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使己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為與警訊、偵訊中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翻異之陳述,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先前之自白係屬虛偽,因認其先前所為之自白應非虛妄,顯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曾行使前開偽造紙幣云云,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問會計這六張偽鈔應如何處理以後,會計及被告都有來跟我講,被告請我幫他處理,我說如果是我們店家交出來的,我們公司可以處理,如果不是,就要他自己處理。被告說這六張偽鈔是他拿報費借給阿富,阿富還錢的時候,拿偽鈔還給他的,所以我就告訴他公司沒辦法幫他處理,請他自己解決。」、「::他告訴我說,他收的報費繳到報社去的時候,被報社的人從其中抽出兩、三張,說那是偽鈔。那兩、三張偽鈔,我們公司就先墊給報社,然後於月底的時候,我們再與被告處理,問他該偽鈔是從何處收回來的,一般,我們公司都會吸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就被告前揭自白行使偽造紙幣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言相互對照觀之,被告縱令於收受阿富所交付之偽造紙幣後,方知該等紙幣為偽造進而加以行使,然因被告於行使之際業經對方識破該等紙幣為偽造紙幣,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行使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自無法成立公訴人所指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甚明,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3、此外,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扣案之姚賢甫駕駛執照及偽造之千元紙幣等件,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摘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偽
造文書部分:被告丙○○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因受胞兄丙○○甫委託,於辦理補發姚賢甫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際,竟持自己照片,委託不知情之外務員送交監理機關辦理,獲核發後並於同年九月間予以行使,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罪嫌。原審認定被告確曾行使上開監理機關核發貼有被告照片之姚賢甫之不實駕照,亦認定被告係替姚賢甫辦理等情屬實,卻認為被告係不慎拿錯照片,因而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判決理由第四點),惟查:⑴、被告係受胞兄委託代辦補發駕照,已明知所辦理者並非自己的駕照,卻拿自己之照片交予他人辦理,無論原因動機如何,確係名實不符,此乃常人皆知,明顯係不實事項,被告既明知不能使用自己之照片代替,何能辯稱不知情云云。⑵、監理機關核發姚賢甫之駕照後,即由被告收持保管,並未交予駕照所有人姚賢甫,亦未辦理任何更正註銷,被告長時間對此一望即知屬不實之公文書,均未作何處理,繼續持有至本案查獲為止,並曾行使該不實之駕照,堪認當初拿自己照片辦理他人駕照,即有持用之意思,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知駕照之登載不實。⑶、原審拾此常情不論,逕認被告並非故意持自己照片辦理他人證件,而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理由似有欠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虞。
再者,被告曾行使該證件,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明顯知悉亦係有意該證件為使登載不實之文件竟仍行使,自犯有行使罪責。⒉行使偽鈔部分:被告將收受後方知係六千元面額之偽鈔,持以行使交付他人,經行使對象查覺而遭退回,原審認為被告上開行使行為尚屬未遂,因沒有處罰規定而判無罪。惟查:⑴、刑法上行使變造文書罪,只須提出變造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十三號判例足資參照。⑵、雖然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要旨略為: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現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認為行使偽鈔之既未遂階段之判斷,係以行使目的是否已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然查,該判例係針對定事實所為論罪之評價,並無闡述上開行使偽鈔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且查,行使偽鈔之危害,在促進其流通。一旦意圖流通而完成交付偽鈔予他人之動作,流通行為即已造成,行使行為即應既遂,不應以相對人識破而認行使行為乃未完成。因為:(a)在文義解釋上,行使行為應指行為人單方面之舉動,是否完成應就行為人方面來作觀察。基於罪刑法定及責任原則,行使偽鈔,應屬行為犯(即成犯),不應以行使結果來判斷既未遂。(b)就規範目的而言,為避免造成偽鈔流動,法律係禁止任何人使用偽鈔,至於使用結果是否順利,與保護法益無直接關涉,並非法律處罰目的。換言之,法律係要求行為人不要去行使偽鈔,而非要求行為人不要使用偽鈔完成某筆交易行為。(c)偽鈔一經行使(交付)後,原則上行為人已喪失對偽鈔之支配能力,所剩餘者僅係偽鈔最後將流通到何處之問題。行為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將會如何反應,也無法控制或影響偽鈔可能之去處。倘若行使偽鈔犯行須以行使之「目的」是否達成來判斷既未遂,則無異將行為人之罪責,繫於一個行為人無法掌控之因素,取決於別人之行為,如此將導致刑罰與否係基於運氣,而非基於行為人自主之行為。(d)就實務上,倘收受後方知偽鈔之行使行為,經相對人識破查獲後,論以未遂而不罰,則此種行使偽鈔犯行將永遠不會查獲,而形同除罪化。蓋一經識破,則不罰;不經識破,則輾轉流通,直到識破為止。而輾轉流通第二次以後之識破,不可能用以追訴最初未被識破之行使行為,又不能追訴該次直接被識破之行使行為。如此一來,該條刑法,形同具文。⑶、綜上所述,本案行使偽鈔,不應以行使行為本身以外之目的是否達成,作為處罰與否之既未遂標準。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固非無見,然此部分被告應判決無罪之理由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