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丁○○受判決人丙○○受判決人戊○○受判決人乙○○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及移轉管轄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被告甲○○、乙○○、戊○○等人在其他訴訟上之自白,足認其應受有罪之判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對卷內被告等人犯罪證據及相牽連數億元之預謀犯罪證據皆未調查,對被告之惡意不到庭及對聲請人依法提出聲請及陳述均不查不問,亦未依法在判決理由內說明,顯與訴訟經濟便宜原則不相符合,本件若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判,難期公平,並將嚴重傷害司法威信,虛耗國家司法資源。再審事由如下:
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審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為「被告丙○○原為財團法人
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學會(下稱神召會)代表人:::嗣於七十九年間神召會與丁○○間因土地房屋使用之問題發生糾紛,丙○○即以神召會名義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撤回信愛托兒所之設立許可。::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具狀以神召會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丁○○有侵占罪嫌,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並無侵占犯行後,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案認定「被告(即丙○○)因私人業務繁忙,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授權甲○○代理全權處理神召會事務,有授權書在卷足證」,該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亦為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閱卷而知悉。
㈡被告其他訴訟上之自白:
⒈被告甲○○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案內自白稱
「中市福上巷十七弄廿一號是財團法人的,代表人是丙○○,實際上我是負責人」當時被告乙○○在場親聞目睹。
⒉被告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案內自白稱「七十
九年八月1日丙○○會授權甲○○之原因是因甲○○、 白美玲 二人七十六年不在國內,而丙○○將托兒所轉讓與丁○○承擔,但此事甲○○夫婦不知道不予承認,丙○○不出面,由丙○○出具授權書來解決租賃契約,整個事由我在處理。」又被告 沈某 在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案內證稱:「當時丙○○擔任董事長,他們與丁○○有官司,授權書是根據這個遷讓房屋官司所寫的,因丙○○這個官司不出面,所以才寫授權書,雖然是寫授權書,但事後他們參與決策,因甲○○是外國人,不懂中國法律」。
⒊被告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更字第一號案內結證稱「其中
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第十、十一頁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是由我發出的,其內容不是我寫的,本來被告找的是 朱子芬 律師發函,因朱律師不在,由其事務員乙○○代書信函內容,並要求有律師資格之證人我發函給被告內容我不曉得」。
㈢審判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為「丙○○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具狀以神召會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丁○○犯有侵占罪嫌。」惟查該署⒍⒗中檢輝莊字第三四四五六號函說明二-㈢稱「告訴人之職員甲○○結證稱「丙○○委任朱子芬提出告訴」;該函說明二-㈣復稱「本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一案中,未命代理人朱子芬律師補正委任狀之欠缺,其告訴之效力受影響,但朱子芬律師對本署具狀指述台端(即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仍不失有告發效力」。由此可證本件誣告案是朱子芬具狀指述聲請人涉嫌侵占且無委任狀,而非丙○○。本件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㈣本件判決違憲:
⑴判決登載不實-按原判決理由登載證人 劉景儒 到庭證稱「(證書)是我去領回
交給丙○○的,正本我留著,影本交給丙○○,讓他知道已准許」,「七十八年間初,我經營不善,才透過丙○○轉讓給教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背面)。」惟查,該院⒎⒈(九一)中分義 刑鳳 決10425號函則稱「::另證人劉景儒作證部分,因係其臨時到院法警室作證說明,該處無錄音設備,故未予錄音」。由此可證劉景儒根本未到庭作證,法院既未依法訊問證人,也未命證人具結,顯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違背。應調查誰收了一百一十萬元轉讓權利金才是重點。
⑵審判程序違法-
1審判處處是陷阱-按原審判決理由叁「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到庭後
拒絕陳述,本院認為有必要乃通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擔任訴訟;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惟⒌辯論庭聲請人到庭後,因被告均未到庭,認為被告為一造當事人,應傳喚被告到場,況且本件歷經十幾年,非常複雜,被告尚有相牽連之偽造文書、偽證等犯罪行為,被告不到庭,不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訊問被告程序(287);調查證據程序(288)辯論程序(289)。請求審判長另訂審判期日,絕對沒有到庭後拒絕陳述之事實。審判不尊重法律程序,隨便通知一個不了解案情,從未見過當事人的檢察官擔任訴訟,用賭博手段來玩。
2審判手段與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審判程序不合法律規定,其內容更無
實質正當,不符合憲法第廿三條所定相關條件,既未達必要之程度,也不適當,且不合理。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且未說明有何法定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按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列舉之各項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及不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
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上開
一、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但依其所敘事實,均係於該案審理中已存在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者,與再審事由必須具備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係指被告有自白
犯罪而言,上開一、㈡再審聲請人所列舉被告在其他訴訟上之「自白」,核係被告就該案事由之陳述,並非承認有犯行之自白犯罪,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
㈢上開一、㈢、㈣均非屬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移轉管轄之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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