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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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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