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 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再於前揭處所,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而本件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第11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定刑上限、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並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竟仍不知悛悔,仍又施用毒品,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