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釋放,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樓梯間,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樓梯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樓梯間為警查獲,經驗尿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釋放,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經查獲後在警詢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