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BJ201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由異議人之前夫 黃聰煌 使用,惟自民國91年1月21日辦理離婚後,因前夫不願意辦理過戶,也未再與異議人聯絡,其各項稅捐及違規罰單,全算在伊頭上,本件由前夫簽收,伊並不知情,是其交通違規罰單應歸責於駕駛人黃聰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為違規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據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乃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比較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之舉證責任有所加重,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令為有利於異議人,核先敘明。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之前夫黃聰煌駕駛,於92年8月28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駕駛人黃聰煌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J201075號、掌電字第ABJ20107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然查,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且已明確知悉違規駕駛人「黃聰煌」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車主姓名為「甲○○」,舉發員警並將違規駕駛人之人別資料、車主之姓名、地址詳載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亦係通知汽車駕駛人黃聰煌,並由黃聰煌簽收,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黃聰煌」甚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至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92年9月19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應僅限於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依法寄發通知單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已如前述,與上開規定適用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黃聰煌駕駛,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似嫌率斷,原處分機關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交由原處分機關詳細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