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珪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獻民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獻民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630之1地號、面積5674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3,875元(計算式:5674×1500÷8=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