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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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億零捌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萬零貳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叁佰萬零捌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佰萬零叁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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