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陳素燕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
萬零貳佰捌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叁萬零捌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零捌佰壹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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