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