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為如何具體判決之聲明,亦即起訴請求判決之結論;訴者,乃原告對被告向管轄審判法院,請求利己之判決,故須揭明請求目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蓋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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