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志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55年台抗166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然所提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經本院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復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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