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大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係騎機車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車,已請求車主原諒與和解,而抗告人於送醫急診時,酒後吐氣應未達1.21毫克;抗告人並非故意酒駕犯罪,對國家社會亦深感歉意。抗告人犯罪後於去年離婚,小孩也歸女方撫養,老天已給抗告人天大的教訓,請求給抗告人機會,扶養照顧小孩,是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2萬元確定。茲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20日,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上開意旨置辯,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可知緩刑之目的,在策勵自新、避免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可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前所犯之稅捐稽徵法案件與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固不相同,惟抗告人上開稅捐稽徵法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而受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理應謹慎行事,並習得尊重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詎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且抽血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2.7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抗告人自身之傷害,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而仍故意為酒駕行為,顯然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嚴重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意識,足見抗告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誠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將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開事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