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之不再援用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編號3至5之罪所處之刑,亦曾經本院以103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資參照),而編號1至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至5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結果為有期徒刑23年6月。雖上開編號1至2之罪與編號3至5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將因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淨重10公克以上罪││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1年7月底某日至同│101.08.04│101年5、6月間某日│││年8月4日查獲止││至同年10月9日查獲│││││止│├──────┼─────────┼─────────┼─────────┤│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177號│字第7177號│字第2220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5│102年度上訴字第175│102年度上訴字第126││實││3號│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2.12.31│102.12.31│103.01.14│├─┼────┼─────────┼─────────┼─────────┤││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3│103年度台上字第133│102年度上訴字第126││判││4號│4號│3號││決├────┼─────────┼─────────┼─────────┤││判決確定│103.4.29│103.4.29│103.02.17(此為附│││日期│││表所示各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者)│├─┴────┼─────────┼─────────┼─────────┤│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2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3至5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編號│4│5││├──────┼─────────┼─────────┼─────────┤│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1.09.06│101年6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871號│字第2487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4│103年度上訴字第18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5.13│103.05.13││├─┼────┼─────────┼─────────┼─────────┤││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4│103年度上訴字第184│││判││號│號│││決├────┼─────────┼─────────┼─────────┤││判決確定│103.07.07│103.07.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3至5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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