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邵秋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判例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邵秋成(以下稱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一0二年苗簡字第一三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業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監獄執行(執行起算日為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即屬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因認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