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4、5年沒再犯酒駕,實施新法後又是第一次犯,酒測值0.25,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感覺判的太重,請求法官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38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96年中交簡字第1002號、9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45日、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妨害自由案件通緝期間,再度於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乃被告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第5次犯罪,其於警詢尚稱:「我平常不常喝酒,我覺得喝酒對我駕車沒有影響」云云(見警卷第5頁),其屢屢再犯,自制力顯然欠佳,所為實不宜輕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就科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僅泛言感覺判的太重等語。惟查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先後於95年4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又犯第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在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誨,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其行為殊值非難,自難認其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且被告本案所犯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判決亦無太重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僅稱感覺判的太重等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