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榮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執減更衡字第4385號、第438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榮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997萬元,如易服勞役18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衡字第4385號、第4385號之1指揮書執行。上開指揮書中,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558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即受刑人刑期自91年4月23日起算,扣除自87年5月13日至88年11月21日止,共計558日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並應自108年10月13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4月9日。受刑人認為以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未達刑期6分之1,無法晉編為三級;亦未達刑期10分之1,羈押日數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而受刑人目前之累進處遇為一級,每月可縮刑6日。因受刑人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又必須降為四級處遇開始,對受刑人明顯不利,若將受刑人之已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受刑人之勞役易刑處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以昭衡平,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9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受刑人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4月23日,扣除自87年5月13日至88年11月21日止,共計55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另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易服勞役,依法執行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期108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4月9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衡字第4385號、第4385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決定罰金刑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仍須基於刑事政策之行政目的,斟酌適當之執行方式,不得有恣意裁量之情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將受刑人受羈押日數558日折抵有期徒刑一部分,且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本件若不准先就羈押之
558日折抵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將使其日後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蒙受不利,而害其縮刑乙節,經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覆略謂:⒈先執行易服勞役再執行徒刑:易服勞役期間無累進處遇適用,俟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徒刑起算時,開始適用累進處遇規定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⒉執行徒刑期間插接易服勞役:俟檢察官執行易服勞役指揮書到監後,辦理易服勞役期間「停止」累進處遇適用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再「恢復」徒刑累進處遇適用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⒊先執行徒刑再執行易服勞役:徒刑起算時,開始適用累進處遇規定及計算刑法上假釋最低執行標準,俟假釋出監後再執行易服勞役,假釋期聞因執行易服勞役,依刑法第79絛第2項順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綜上,檢察官執行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就執行邏輯上,只有影響累進處遇級別、假釋最低應執行標準之時點(先後),並未影響累進處遇級別期間及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多久)上利益等語,有臺中監獄103年10月17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即使罰金刑易服勞役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也未必然對受刑人不利,蓋不論是先執行易服勞役或於徒刑執行期間插接執行易服勞役,與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易服勞役,對其執行完畢期滿日皆不生影響,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差別。是易服勞役執行與有期徒刑執行之先後順序,性質上並無衝突,本案中執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亦未見有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存在,本院自難認其為違法。另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故尚難僅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先執行有期徒刑較先執行易服勞役不有利。至受刑人所稱他案指揮執行時不乏有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易服勞役之先例,純為他案之檢察官就個案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行使其指揮執行裁量權之結果,並無法拘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
易服勞役,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係依法為之,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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