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 李軍 (原名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0多年前開立報馬子企業社,因經營失敗造成銀行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1,1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2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412號執行命令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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