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簡思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向原告公司申請
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約定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5年
7月9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2,900元,惟
自104年2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52,200元
未為給付,就此併附被告之繳款明細以供稽查,並依契約購
物分期約定條款第九條規定,自應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並依契約第10條第4款規定
尚失期限利益。故被告尚欠原告52,2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去巨匠美語板橋分校上課,上了幾次後覺
得不適合,要求跟巨匠美語解約,巨匠美語說好,但就沒有
後續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契約,惟就
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
是否足採?經查;被告向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電腦公司)購買美語課程,藉由向原告公司貸款以支付價金
,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
價金,兩造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公司直接對巨匠電腦公司
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
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公司並得一次
直接撥入巨匠電腦公司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
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
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
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巨匠電腦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
立後,縱被告與巨匠電腦公司為解約,而巨匠電腦公司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亦僅得向巨匠電腦公司請
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巨匠電腦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
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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