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周裕盛
被   告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於
民國104年11月間邀同被告陳榮銘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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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面,機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被告龍立銘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龍立銘公司分期
攤還原告融資金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每2個月
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計64,800元,
並約定連帶債務人陳榮銘與承租人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詎被告龍立銘公司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且於104年12
月10日開始不履行票據債務,於105年1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違約
致原告終止租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支付未付
租金總額,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應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
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
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
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
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
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
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
等信用瑕疵出現時。…」,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
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
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第二
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6頁、第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述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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