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許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鎮○○里○○街○號(草
屯鎮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許績成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告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其住所非屬本院
轄區,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114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況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規定而不適用合意管轄,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設籍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