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軒 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3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 余軒任 、 簡如淵 應連帶賠償,
嗣原告與簡如淵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簡如淵部分之請求
,則本件訴訟原告應再提出書狀,詳載本件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及請求權依據等,並將繕本逕送被告,回執陳報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